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7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宝成(别名小五),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206063016,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宝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