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2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赵某某不服,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修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