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某甲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015)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