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昌刑初字第28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啜某某,公民身份码:×××。住吉林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系被害人张桂儿)

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啜某某、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啜某某、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琳娜、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啜某某、谷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以与被告人邱某家属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啜某某、谷某某在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邱某的附带民事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啜某某、谷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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