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服务员,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某甲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撤回上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