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政,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永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潘永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永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潘永政于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与付某、刘某、都某某、田某、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玩耍时,付某接到孟某某(已判刑)电话称,在船营区光华路乐康网吧看到以前玩游戏时与自己发生口角的刘甲,让付某等人给其出气,于是潘永政伙同付某、孟某某、田某、都某某、杜某某等人携带扎枪、砍刀等凶器到乐康网吧门前,在该网吧对面胡同内对被害人刘甲、赵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腹部刺创,造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右胸部刺创造成肺脏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头部外伤多处创口,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鉴定书,载明赵某腹部刺创,造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右胸部刺创,造成肝脏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头部外伤多处创口构成轻伤。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其在光华路乐康网吧玩时,看见在网吧对面一伙人围着刘甲,其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后刘甲跑开,那伙人用扎枪将其扎倒,一起对其殴打。

3.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其和赵某一起在船营区乐康网吧上网。上来好几个男子让其出去,到网吧对面路边。有一人指着孟某某问其前两天是不是和孟吵吵了,后跑过来几个人,都有扎枪。我转身跑开时,看见赵某在网吧门口站着,后来其听说赵某伤的挺严重。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19时在光华路乐康网吧,发现前两天因为玩游戏的事和其发生口角的人和一个朋友也在网吧里上网,其就出去给付某打电话。10分钟后,付某领来六七个人来。付某让他的一个朋友将和其发生口角的那个人找下楼,其到对面的一个楼的后面,他们怎么打的其不知道。后来其知道他们一共打了两个人。

5.证人都某某证实,2010年3月19日19时30分,其和刘某、田某、苗某、潘永政、纪某、杜某某、苏某、付某他们几个人在一起。大约21时许,付某接到孟某某电话后,其和田某、潘永政、刘某等人租两台出租车去江湾路天康网吧取的砍刀和扎枪又去的乐康网吧。刘某拿了一把扎枪,扎在个高的人衣服左侧上,那人转身跑了,刘某去追。这时候跟个挺高说话的那个人还在旁边站着,田某过去砍了他一刀,其过去朝他后背砍了一刀,那人被推倒后,苏某、田某、潘永政、杜某某就上去打这个人。

6.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刘某、苏某、都某某三个人从乐康网吧叫了两个人下来,一胖的一瘦的把他们叫到乐康网吧对面的一个门洞门口,刘某拿个扎枪上去就扎胖子一下,胖子转头就跑,他们就开始打瘦子,其拿个砖头打那人被那人用胳膊挡住,然后其捡起砖头又打瘦子,这时候瘦子已经被大伙打倒。

7.证人苏某、苗某、付某证实的打仗过程与证人纪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刑事判决书,载明潘永政参与2010年3月19日伤害赵某的事实及其同案人处以刑罚情况。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潘永政2010年3月19日伤害赵某时系未成年人。

10.被告人潘永政供述,供认此起事实,供认其用扎枪拍打倒地的人的头部和后背,又拍了那人大腿两下。

(二)被告人潘永政于2013年3月8日10时许,在本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飞来酒吧一楼大厅,因与被害人宋某某以前在网上发生过口角,用刀将其刺伤,经鉴定,宋某某右胸部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颈部外伤、左上臂外伤、腰、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书,载明宋某某右胸部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颈部外伤、左上臂外伤、腰、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8日9时许,其在飞来酒吧上班,发现一个服务生和其在网上互相骂过,他的网名叫阿东。9时40分许,那个叫阿东(潘永政)的从后面过来把其推倒,从后面刺其五六刀。

3.证人赵某某证实,证实其是飞来吧酒吧的服务生。2013年3月8日10时许,我在酒吧洗手间听见外面有动静,其出来看见一个新来的服务生戴眼镜,挺瘦的,手里拿着一把刀,攮了新来的那个保安后背一刀,后逃跑。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酒吧保安,2013年3月8日10时许,其看见一个服务生,挺瘦的,带一个眼镜,特别快的往外跑,其后听宋某某说刚才那个戴眼镜的服务生把他攮了。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潘永政在伤害宋某某时已成年。

6.被告人潘永政供述,供认2013年3月的一天10时许,其在飞来吧上班。酒吧里有一个保安问其是不是叫郑东,郑东是其以前用的假名。其想起和其说话的人是以前在QQ上对骂过的宋臣,其就想打他。其拿出放在兜里的刀,直接朝宋臣的右侧后腰和肋部捅了两三刀,捅完之后其就跑了。

(三)被告人潘永政于2014年3月24日晚11时许,伙同孙某、“小宝”、谢某某(均外逃),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金钻石歌厅内,对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肺上叶穿透性肺裂伤、心包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39.1cm,构成轻伤二级。段某某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上肢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书,载明段某某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上肢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肺上叶穿透性肺裂伤、心包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39.1cm,构成轻伤二级。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23时许,其和张某某给金钻石歌厅送货。在一楼大厅,从楼上下来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有一个穿黑色衣服后面有帽子,下面穿牛仔裤的问张某某说你是不是爱新,张某某说认错人了,我是送鸭货的,服务生也说他是送鸭货的,接着把那四个人拉出歌厅。这四个人又进入歌厅两次都被服务生拉出去,第三次那个和张某某说话的男子进入歌厅右手拿了一把尖刀冲着张某某说扎死你,奔着张某某过去,被张某某踹倒。另外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拿刀奔张某某过去,其阻拦时,那两个男子其中的一个拿刀扎其左胳膊几刀,被踹倒的男子给其胸口两刀,那三个男的把张某某抓住摔倒,用刀往他身上扎,然后他们几个就跑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要向其冲过来,但都被人拉住,然后其看到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黑色的刀冲到其面前,其当时就要往外跑,跑时把这个男子推倒,这时这个男子的两个朋友进来,其就记着其抱住了一个穿黑色裤子的男子,之后其就感觉到后背不同位置疼。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22时许,其在金钻石歌厅一楼上班,看见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的冲戴口罩卖鸭脖的男子说:“你是不是在江湾路拿枪扎过我?”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见他没说话,就要往戴口罩的男子那冲,被服务生拉住。这个男子冲了几次之后,服务生没拦住,他就冲到戴口罩男子跟前,他右手拿了一把刀,朝戴口罩的男子前胸扎了一刀,另一个卖鸭货的男子上前把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按住,撕扯在一起。另外两个男子也过来动手,一个穿黑色马甲、戴眼镜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小刀,连续朝戴口罩的男子后背扎了好多下。

5.证人孙甲证实,证实2014年3月24日22点30分许,其和李经理拦着那伙人,拦了几次没拦住,那伙人中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先动手打了一个戴口罩卖麻辣鸭的男子,另两个男子也过去打。

6.黑把折叠刀一把,系潘永政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潘永政持刀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电话查询记录,载明潘永政无前科记录。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涉及的“小宝”、孙某、谢某某、“明明”等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潘永政在伤害张某某、段某某时已成年。

11.被告人潘永政供述,供认2014年3月24日23时许,其和小宝、孙某、小宝的女朋友谢某某还有一个叫明明的女子去昌邑区解放北路金钻石歌厅,要去帮谢某某打这个歌厅的一个女子。其下楼的时候,其发现两个卖鸭货的其中一个男子小名叫爱新,曾在江湾路的一个网吧拦截其,后来还打过小宝。小宝后也认出爱新,小宝从兜里拿出了一把刀,指着爱新,一直要往上冲揍爱新,其几个一直拉着他,后来小宝跑到爱新跟前的时候被爱新踹了一脚,小宝朝爱新前胸扎,扎没扎到其不知。其把刀从兜里拿出来,朝一个男子的头部扎了三四刀,朝爱新的后背扎了三刀,不知道扎没扎到,小宝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爱新的头一下,其朝爱新的头部扎了一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永政多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形成其他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永政在持械伤害被害人赵某犯罪时未成年,直接在量刑中依法予以考虑,潘永政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永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

上诉人潘永政上诉理由:1.在第一起事实中,其是被唆使的,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2.在第三起事实中,其先是拉架,后用刀伤害的被害人。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永政多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永政在其中一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应依法考虑从轻处罚。关于潘永政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永政在赵某和张某某被伤害案中,分别伙同多人持扎枪和卡簧刀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均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应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潘永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波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付 瑶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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