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福、郑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福及其辩护人马显天,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福在自家院中看到被害人郑某某用锯锯两家交界处的榆树,李福大喊不让锯,郑某某没在意,李福拎起铁锤走向郑某某,用铁锤击打郑某某后脑一锤,郑某某倒下后起来,李福又用铁锤再次击打郑某某后脑两锤,后被在场的高某某制止,高某某说,你打死人不偿命啊,李福说我就要打死她,说完李福一甩锤子,锤子头飞了出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 466.8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工资2 137.44元(住院24天×89.06元=2 137.44元),护理费2 606.16元(一级护理1天×2人×108.59元=217.18元,二级护理22天×108.59元=2 3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100元=2 400元。合计16 010.49元。李福已给付郑某某11 600元。
上述事实,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人王甲、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及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因邻里矛盾,持械连续三次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想杀死被害人,被告人是成年人,应该知道用铁锤连续击打头部的后果是有可能造成死亡,并有证人证实在连续击打被害人后说就要打死她,因此,其辩解不是想打死被害人的理由不成立。李福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李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费用10万的诉讼请求,只能支持合理部分,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410.49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锤子,依法没收。
上诉人李福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仅依据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就认定李福具有杀人的故意属证据不足,应以故意伤害罪对李福定罪处罚;李福在犯罪后明知王甲等人已报案,其在自家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属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审对其住院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福在自家院中看到被害人郑某某用锯锯两家交界处的榆树,李福大喊不让锯,郑某某没在意,李福拎起铁锤走向郑某某,用铁锤击打郑某某后脑一锤,郑某某倒下后起来,李福又用铁锤再次击打郑某某后脑两锤,后被在场的高某某制止,高某某说,你打死人不偿命啊,李福说我就要打死她,说完李福一甩锤子,锤子头飞了出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李福将郑某某打伤后,其知道王甲已报警,其待在家中,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福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审期间,李福亲属已将人民币15 000元交至本院,表示愿以此款赔付被害人。
郑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8 466.8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工资2 137.44元(住院24天×89.06元=2 137.44元),护理费2 606.16元(一级护理1天×2人×108.59元=217.18元,二级护理22天×108.59元=2 3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100元=2 400元。上述合计26 010.49元,扣除李福已给付郑某某11 600元,尚有14410.49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载明郑某某头皮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
2、抓获破案经过,载明案件提起。
3、作案工具照片,载明李福伤人凶器。
4、常住人口查询表,载明李福及郑某某自然情况。
5、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例、鉴定费收据等相关票据,载明被害人住院治疗费16 357.89元、门诊费1 934元、急救费175元等相关费用。
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50分许,其看见郑某某在锯位于她家与李福家交界处的一棵榆树,冀东水泥厂的临时工高某某在旁边看她锯树。这时李福从他家院里出来,右手拎个锤子,边走边说“谁让你锯树,锯树干啥?”郑某某没理他,接着还锯。李福走到跟前用锤子向郑某某头部打了一下,郑某某脸上出了血,高某某对李福说:“你打死人不偿命啊?再打不打死了吗?”李福拿锤子指着其二人说:“我看你们谁敢过来?”接着他又用锤子打郑某某头部一下,郑某某有点晕了,侧倒了一下,接着郑某某起身,拿着锯和李福相互厮打,厮打中李福又用锤子打了郑某某头部一下,郑某某用锯拍了李福后背一下,他俩又继续厮打,李福将锤头打飞了,后高某某将李福抱住,把锤把抢了下来,郑桂兰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头部、脸部、前胸和后背全是血,李福就站在原地不动。其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之后二人将郑某某送到医院。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其在郑某某家门口聊天,郑某某此时正在锯她家门前的榆树。邻居李福从自家出来,边走边说“谁在那锯树呢”,他走到郑某某身后就向郑某某头部打了一锤子,郑某某站起来后,李福又打了她两锤子,在李福还要继续殴打郑某某时,其上前抱住了他,李福的锤子头都被他甩出去了。后其打电话报警。
高某某亦证实其上前拉仗时说李福“你打死人不偿命啊”,李福说“我就是要打死他”。
8、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李福在8年前得过脑出血,现在还有后遗症,有时候说话含糊不清,语无伦次的,左胳膊和腿不太好使,没有劲儿。
9、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其正在锯树,高某某在不远处坐着,此时其听见李福喊了几声,其以为他在跟别人说话,突然间其头部左后侧被硬物打了一下,其抬头一看是邻居李福手里拿了个锤子,其要起身时,左侧脑后部又被锤子打了一下,其当时就迷糊了,醒来时已在医院。李福在医院交了11600元的医药费。
10、被告人李福供述,供认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其看见领居郑某某在锯其家栅栏边上的一棵榆树。以前两家因院子界限等事闹过矛盾,此次郑某某又锯自家的树,遂其很生气,就手拿锤子上前向她后脑打了一锤子,郑某某站起来后,其又打了她头部两下。郑某某拿锯砍了其右胳膊,其又想打她时,高某某上前将其抱住,锤头也掉在了地上,没有打到郑某某,郑某某倒在了地上。后王甲报警,其就在家等着,警察来到其家后将其带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因琐事持铁锤连续三次击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福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李福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福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李福作为一名成年人,其手持铁锤向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数次,后因他人阻止而被迫停止继续加害被害人,从这一客观行为看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原审定性正确,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李福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依据李福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在知道王甲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待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并随公安人员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此种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提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纠正。考虑李福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不当且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锤子,依法没收。
二、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410.49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 010.49元,扣除已支付的11 600元,余款14 4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