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吉BZ2636号轿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绥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戴某某撞倒,造成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颜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颜某、徐某、陈某、于某某、金某、孙某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解谅解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军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颜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