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长利、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3月22日吉林省林业厅继续委托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有效。

2013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担任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正、副站长期间,在与副站长曲某、工作人员张某检查时发现蛟河市庆岭镇联江村七社松花湖边有树木被砍,对欲建念佛堂的刘某某罚款2 000 元,当日张某某决定将2 000 元罚款做为下乡补助私分,经谢某某、曲某、张某同意后,其四人每人分得500 元,用于个人花销。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及蛟河市反贪局情况说明,载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副站长谢某某、张某某有贪污、受贿嫌疑,此案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8日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其伙同谢某某、曲某、张某共同贪污新农林场8千元和其本人受贿1万元犯罪事实。于2013年12月31日将谢某某抓获;谢某某向检察机关揭发检举蛟河市保护站张某某贪污高铁罚没款3万元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

2.中共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委员会吉三保党[2013] 4号文件关于张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2013年1月5日决定张某某任蛟河保护站站长,党支部书记。

3.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2005年3月14日张某某现任吉林省三湖保护局野生动物协会秘书长(正科级),拟免职务吉林省三湖保护局丰满站副站长。

4.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增加工资审批表,载明张某某参加工作时间1989年7月。

5.吉林省罚没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载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松花江三湖保护局蛟河保护站5.74万元,其中张某某贪污款1.25万元,受贿1万元;谢某某贪污0.83万元,受贿0.6万元,曲某贪污0.25万元,张某贪污1.25万元,王某某贪污0.28万元,金某某0.28万元。

6.中共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委员会吉三保党[2012]8号文件关于全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谢某某任蛟河保护站副站长。

7.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情况说明,载明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事业法人,蛟河保护站隶属该局派出机构,非独立法人,职责权限,吉林省林业厅委托授权,《吉林省林业厅关于继续委托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通知》、《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保护站在职人员名单:张某某(站长已免职)、谢某某(副站长已免职)、王某某(副站长)、曲某(副站长)、金某某、马某某、张某、曹某某、孙某某、宋某某。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机构类型事业法人董某某。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费来源差额补贴,开办资金5 411万元,举办单位:吉林省林业厅。

10.2013年3月22日吉林省林业厅文件吉林法[2013]119号吉林省林业厅关于继续委托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通知,载明同意将相关法律赋予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代为执行。

11.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委托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1)在其辖区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2)处罚决定要以林业厅名义做出,盖《吉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专用章》,对重大的林业行政处罚(处罚额度10 000元以上),应报省林业厅行使……本委托书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有效。

12.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情况说明,证实蛟河保护站自2012年换新罚款票据,在日常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使用作废票据代替新票据情况,新票据和老票据不同之处,老票据使用加盖三湖保护局公章,新票据加盖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章。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开春的某天,张某某带其与曲某、谢某某共四人到天南沿湖区检查石场作业情况,发现刘某某挖沙、砍树,罚款0.2万元,在回来的路上,张某某说把0.2万元当做下乡补助每人分500 元,曲某给每人分500 元。

14.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一致。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开春时,其建佛堂砍了不少树,其向蛟河三湖保护局的四五个人交了0.2万元的罚款,得到一张简单的单位收款票据。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开春时,其与谢某某、曲某、张某到庆岭镇沿湖一带检查时发现联江村七社湖边刘某某砍树,后罚刘某某0.2万元。在回来的路上其为了笼络单位人心,把0.2万元当下乡补助费,其四人每人分500 元。罚款票据用的是谢某某以前留下的作废罚款票据。

1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左右,罚刘某某0.2万元,在回去的路上,张某某说大家比较辛苦,给其三人每人分500 元。

(二)2013年7月,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工作人员张某接到举报称,蛟河市新农林场在采伐过程中有超采嫌疑,张某向站长张某某汇报后,张某某安排副站长谢某某了解情况,后蛟河市新农林场场长衣某某通过张甲、张某联系,当晚在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及副站长曲某、工作人员张某一起吃饭过程中,张某某表示不处罚了,并提出单位经费紧张,让新农林场给赞助点费用,后衣某某代表林场通过张某弟弟张甲给保护站送去赞助款10 000元,张某某决定贪污其中的8 000元,其中张某某、谢某某、曲某、张某每人分得2 000 元,余款2 000 元,张某给付举报人禇某某。几天后张某某收到新农林场场长衣某某赞助给蛟河保护站的10 000 元加油款,此款被张某某贪污用于个人生活。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新农林场借据,载明2013年7月17日生产设计费用2万元,衣某某签字,收款人杨某。

2.新农林场记帐凭证,载明2013年7月25日杨某生产借款现金2万元。

3.牡丹灵通卡明细单,证实2013年8月9日6222020802007549321账户ATM转账存入1万元,李某某,身份证号码2202***********1036。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衣某某让给张某某存 10 000.00元,说好像他们单位给张某某加油的钱。其于2013年8月,通过蛟河大街乐乐商场楼下的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给张某某转1万元。张某某转账的银行卡账号:6222020802007549321。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禇某某举报新农林场可能超采。新农林场衣某某场长得知此事,通过其弟弟张甲让其约单位的人。当晚张某某带其与谢某某、曲某同衣某某及张甲一起吃的饭,衣某某解释没有超采的事。张某某说既然没有超采就不处罚了。第二天早上,张甲送来1万元,说是新农林场的衣某某给其单位的,张某某让其四人每人分0.2万元,余款0.2万元给举报人。

6.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间,于衣某某吃饭的第二天张某给其送来0.2万元,说是新农林场给1万块钱,张某某站长同意其四个人每人分0.2万元。

7.证人禇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其与张某谈到其在青背到蛟河的小客车上听人说新农林场在青背砍很多树,肯定是超采,还跨界到青背的地界去采伐,没有人管。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给其0.2万元,说上次说的事他们已经处理了,这个钱是给其的。

8.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左右,衣某某让其约张某某等人吃饭。衣解释林场不是超采,张某某说不处罚了。后来有一天,衣某某给其1万元让其帮忙给保护站送过去,说是给保护站的赞助。

9.证人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约张某某等人吃饭,解释没有超采的事。张某某说不处罚但又说他们单位没有经费,让其单位给站里赞助。散局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赞助1万元。隔了几天后,其在单位借出2万元,把其中的1万元交给张甲,让他给保护站送去。8月初某天,其在海南旅游时,张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称赞助1万元太少,让再给赞助1万元油钱,并把他的工商银行卡号发到其手机上。其让其朋友李某某给张某某汇1万元,后来其把1万元还给了李某某,此款记入单位财务账的生产设计费用中。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其要坦白受贿的事,2013年开春时,张某向其汇报说有人举报新农林场超采,当晚衣某某安排吃饭谈这事,其与张某、谢某某、曲某一起去的。在吃饭过程中衣某某说不是超采,其说不查了但又说单位资金紧张,是否能赞助点费用,衣某某提出拿1万元赞助。其又问他们林场汽车加油是否好处理,他说好处理,其让他给1万元加油卡。第二天衣某某通过张某把1万元拿过来,其提出和谢某某、曲某等四人每人分2千元,别让其他人知道,剩余的其让张某给举报人。八九月,衣某某给其银行卡内汇去1万元办加油卡,其给自己家车加油,更换轮胎,平时自己家吃饭花掉了。

1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7月,张某在其办公室门口给其2千元,说是衣某某给的。钱被其花了。

(三)2012年春天,被告人谢某某以给中铁十一局吉图珲项目部测量弃渣地点及开具证明为由,非法收受中铁十一局吉图珲项目部1标一工区、二工区各10 000 元,共计20 000 元,经请示原站长王某某后,决定此款由会计金某某管理,后被告人谢某某以其女儿上大学交学费名义借出5 000 元,贪污据为己有。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证明2份,分别载明经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现场勘测: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专一工区段内弃土场,除红旗村弃土场在自然保护区内,其它弃土取土不在保护区;经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现场勘测: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专二工区段内弃土场、弃渣场,不在自然保护区内。

2.一工区、二工区废料堆照片,载明高铁施工现场及弃土场、弃渣场情况。

3.记账凭证,载明一工区2012年12月9日付冷某某报会议费10 830元,二工区2012年5月27日付朱某某征地拆迁业务费制造费用-咨询费10 410元,差旅交通费75元,

4.金某某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3月左右高铁给谢某某2万元,王某某让其保管,当时没有存,单位招待支出一部分,谢某某于2012年8月支出5千元,余款于2013年1月存入存折中,后单位又支出一部分,剩余4千元左右,其于2013年5月5日支出2千元给王某某,余下2千元在存折中。

5.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河北支行存折,载明金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存入1万元,2013年1月4日存入1.2万元,2013年5月5日取2千元,余额2 223.36元。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至2014年1月10日,其在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站长,现在已经预退。2012年3月23日由省林业厅委托其单位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业务。2012年副站长谢某某拿来2万元,说是高铁二个工区给单位的,其让会计金某某把2万元收着,以后当做招待费用。 2012年8月,谢某某说孩子上学要借5千元,后金孟入说这5 千元打了借条,直到其预退时也没还。

7.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至今任吉林三湖保护区蛟河保护站会计,负责单位的财务审核、往来凭证记账。2012年3月某日上午,王某某站长将其找到谢某某副站长办公室说,高铁给谢某某拿1万元,让其以个人名义把钱保管起来以后再说,后来在谢某某办公室谢某某又给其1万元,说如果来客人可以用这钱做费用。2012年8月,谢某某和王某某说孩子上学要借5千元,王某某让其从这2万元中拿出5千元给谢某某,当时谢某某给其打了条,条现在找不到了。谢某某的欠条是2012年8月打的条,写的是“上款系暂借人民币5 000 元”,其认为谢某某借的5千元他不会还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部一工区经理。2012年9月某日,老冷找其签字报销1万元,说给保护站1万元劳务费,说二工区也付了1万元的劳务费,老冷个人垫付1万元给保护站拿走的,吴书记也证实了这件事情。

9.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十一局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部一工区综合部业务员, 2012年4月左右,其提出想让保护站给测一测选定弃渣点是否在湖区之内,其承诺给保护站付点劳务费,其向领导做了汇报,并说一工区和二工区每个工区给付1万元劳务费,其又找到谢某某站长让他帮忙抽时间给测量,并说领导同意两个工区共给劳务费2万元。因单位没钱其用自己的工资垫付1万元交给谢某某。

10.证人朱某某、段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2012年在高铁蛟河段施工。段某某给谢某某送1万元。

1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4月,中铁十一局新农至红旗一工区和二工区的工作人员到其单位申请高铁沿线测量施工中废渣处理问题,并说两个工区每个工区给其拿1万元。几天后二个工区分别给其送来1万元,其向王某某站长做了汇报,王某某让把钱放在金某某处,这笔钱其个人请客吃饭或者上边局里来人吃饭不方便花单位小金库钱的情况下其找金某某支这笔钱。其给王站长打电话说孩子上学交学费想在金某某手里的钱借5千元,其在金某某处取钱后打了欠条。其以孩子上学交学费的名义已经支取5千元,剩4千元被王某某和金某某分了,每人2千多元。其以孩子上学交学费为借口,就是想要从这笔钱里整点钱自己用,没想要还这5千元,王某某也不会再向其索要这笔钱,所以他俩分2千元没带其,大家都彼此心照不宣。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贪污人民币2万元,分得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三次贪污人民币1.5万元,分得人民币0.75万元。

(四)在蛟河市河南街道池水永兴村南侧松花江湖区经营沙场的老板张某甲,为了取得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经营沙场方面给予照顾,于2013年五月节前夕委托合伙人唐某某送给谢某某现金1 000 元;同年八月节前夕,谢某某在蛟河市长安街道其家楼下麻将馆附近再次收受张某甲委托唐某某送来的现金1 000 元,均用于个人花销。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与唐某某合作在蛟河市河南街道原池水乡永兴屯靠近湖边的水没甸地开沙场,其知道唐某某分两次给谢某某2千元。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在池水永兴屯南侧开沙场,三湖保护站能管沙场。2013年五月节前,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三湖保护站谢某某送1千元,说过节了表示表示。其在清泉池门前把1千元交给谢某某。2013年8月节前一两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又让其给谢某某送1千元。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五月节和中秋节时,张某甲让唐某某共给其2千元。

(五)2013年五六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查处蛟河市庆岭镇松花湖区中兴沙场老板王某甲违规超采、非法采沙过程中,决定对其处以罚款,经谢某某向张某某讲情后,对其罚款10 000 元,谢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的感谢费2 000 元钱,用于个人花销。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其在松花湖边开沙场。2013年8月,三湖保护站谢某某说干沙场之前必须先办手续。谢向张某某请示后,让其交了1万元。在谢的办公室其给谢2千元,说请以后多关照。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五六月时,其向张某某求情,只罚王某甲1万元,王某甲在其办公室给其2 千元,说感谢其帮忙。

(六)2013年夏天,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蛟河市天南林场院内石板厂老板张某乙未办手续先开厂,蛟河保护站决定对其罚款,后张某乙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帮助办理前置审查件,在谢某某的帮助下保护站为其办理了前置审查件,被告人谢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乙送来的感谢费2 000 元钱,用于个人花销。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庆岭镇天南林场院里经营石板加工厂。2013年的夏天,因其建的厂子没有三湖保护局的手续,三湖保护局蛟河保护站要罚款,其找到谢某某,请他帮求情。后来保护站给其开具了审查件,其向保护站交了5 千元罚款,其在谢某某办公室,给谢2千元。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其收张某乙2千元,是张感谢其帮办事。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贿赂 6 000 元。

(七)2013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与副站长曲某、工作人员张某对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1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和二工区检查时,发现弃渣场未按保护区要求处理,对两工区下达了整改通知并分别罚款30 000 元,当时开具了已经过期、作废的罚款票据,后因无法汇入保护站账户,一工区和二工区工作人员分别将罚款汇入张某某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同年5月13日张某某将一工区缴纳的30 000 元罚款挪用缴纳其家在吉林市伯爵花园小区动迁安置房屋扩大面积费。将二工区罚款30 000 元交给本单位会计金某某入小金库帐,用于单位花销。2013年12月24日检察机关找其谈话后,于同年12月27日归还本单位30 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载明张某某借用保护站周转金人民币3万元,收款人金某某,2013年12月27日。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收据,载明张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与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补交80 964 元。张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交纳现金80 964 元。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银行吉林蛟河支行银行账单,载明2013年5月8日汇入张某某6222020802008191131账户3万元,余款为80 393 元;2013年5月13日支取80 000 元;2013年5月15日他行汇入张某某6222020802008191131账户3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取款2.5万元。

4.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专用收据、罚没款收据及记账单,载明三湖局蛟河保护站于2013年4月17日向中铁隧道集团吉珲客专一、二工区发出限期整改,对中铁隧道集团吉珲客专一、二工区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5.金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河北支行、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民主营业室、金某某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大同门分理处、吉林省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情况说明,证实存折资金是蛟河保护站帐外流动资金,其中张某、金某某名下存款及现金合计99 724 元,于2014年3月20日汇到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另外,金某某折1 315 元,局领导同意留到蛟河保护站。

6.吉林省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房屋收入及支出明细表,载明卖房款60万元,支房款40万元,支购房税款58 155.50元,支房屋评估费1.5万元,支办房证用款0.18万元,支房屋维修费3万元,支办房手续费95 036.50元,合计支出60万元。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年初担任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出纳员。其的工作职责是单位差旅费报销和现金的保管、支出等工作。2013年5月左右,张某某等人找中铁领导谈罚款的事,谈好每个工区交3万元罚款,对方提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罚款,其把单位的银行账号留下,他们说过几天把罚款打到单位账户,谢某某把给每个工区开的3万元罚款票据和一些行政处罚的手续留下。

8.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其担任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副站长,负责后勤工作。2013年5月左右,中铁两个工区,准备每个工区罚款3万元钱。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铁隧道集团施工一标一工区的工区主任, 2013年4月27日,三湖蛟河保护站张某某、谢某某等四人来到施工地点,说施工地点在三湖蛟河保护站管理的松花湖湖区范围之内,作业生产出来的弃渣乱堆乱放要处罚,同意让其单位交3万元罚款并开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是农村信用社的,户名是金某某,账号是:0720402031009800035960,后来其单位财务主管于某某到银行转账时需要他们开户行的具体信息,其给张某某打电话问开户行信息,张某某也说不清楚就把张某某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20802008191131告诉其,让其把钱打这个账号上。几天后谢某某把3万元罚款票据送过来。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铁隧道集团施工一标一工区的工区财务。工作职责负责单位财经的支出、付款。2013年5月,何某某经理说因为弃渣堆放问题三湖保护站罚其单位3万元,其在单位账户上支取30 000 元,到工商银行给三湖保护站汇的现金。几天后何经理交给其一张3万元罚款收据让其下账。后来其听说一标的二工区也被三湖蛟河保护站罚款3万元。

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铁隧道集团施工一标二工区的党支部副书记。2013年4月,三湖蛟河保护站对其单位罚款3万元。5月初,其要银行账户,谢某某在纸上留下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并写了银行卡号,账户名是张某某。一周后其让会计史孝顺把3万元打到此账户上。

12.证人塔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家2009年动迁,面积增大了,需要补交增大的面积费用,2011年补交过一笔,2013年5月补交过一笔8万元,是张某某交的,其不知道他用什么钱交的。

1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的5月,交给其3万元,说是处罚中铁的钱,没有成卷,让其把这笔钱放入小金库里。2013年12月末左右,也就是检察机关找其单位人谈话后的第二天,张某某又交给其3万元,说也是处罚中铁的钱,并且让其打了一张收条。其直接把3万元钱交到保护局。

1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夏季,在隧道集团的工区,检查发现弃渣场不合格需要处罚,一共是两个工区,一个工区交3万元,其分别给每个工区都开具了一张3万元旧式罚款票据。高铁要来其单位银行账号,金某某只有农村信用社的账号,高铁说信用社是本地的银行转不了,张某某把他个人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了高铁,后来张某某把罚款的现金从他的银行卡里提出来,只交给了金某某3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上交。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5月左右,发现高铁弃渣乱堆乱放严重,决定每个工区交3万元罚款。高铁的人说需要单位开户行的具体地址,其把自己工商银行的账号给他们发过去,一周左右,高铁的罚款进来一笔3万元,其在单位对单位同事说了。因其家正在办理房屋扩大面积缺8万元,其到工商银行的卡里取来刘某某给其汇来的5万元,又将高铁汇入的3万元罚款一起取出,交其家房屋扩大面积钱。大约半个月左右,高铁的第二笔3万元罚款也打到其工商银行的卡,其交给单位金会计入单位小金库账上。其用3万元时在单位说这钱其先用一用,单位人都知道,3万元罚款开的是以前作废的罚款票据。其挪用的3万元是2013年12月末还给单位,就是检察院第一次传唤其后还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吞罚款及赞助款人民币1万元,每人分得0.25万元,张某某单独侵吞罚款及赞助款1万元,谢某某单独侵吞公款5千元,张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予惩处;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千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张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二次贪污人民币1万元得赃款0.25万元、指控谢某某三次贪污人民币1.5万元得赃款0.75万元、指控谢某某三次受贿6 千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指控张某某受贿罪定性有误,应更正为贪污罪,公诉机关其他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在与谢某某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在贪污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谢某某因贪污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三起受贿罪行,系自首,其还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谢某某在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政府工作,现实表现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谢某某均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1.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新农林场赞助的2万元没有被个人占有,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且量刑重;张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实张某某挪用3万元一个月后在单位购置办公用房时,为单位垫款。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证人曲某、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单位办公用房垫款的来源系出售原办公用房的售房款,并不是张某某个人垫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除原审采信的以外,还采信如下经二审质证的证据:

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蛟河保护站换办公楼,张某某领姜某某交给其60万元卖楼款。此款有1.5万元取出给张某某交评估费、40万给于某甲房款、15.5万给曲某交税费和办房证。

2.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单位换办公楼时,将原楼卖给姜某某,买的于某甲的房子。张某某安排其和金某某到姜某某媳妇处收了60万元房款,存到金某某的存折里。2013年6月14日,张某某让其从金某某处取出6万元,与保护局的田某某、原房主孙某某一起到税务局交了税费5.8万元,票据在张某某手中。8月份,张某某让其将卖老办公楼的钱都取出给他,其从金某某处共取出9.5万元,和张某某一起去交税,没交上,这钱都给了张某某,当时田某某也在场。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其买三湖保护站的办公楼,共计154万元。分两次共给了120万,还有34万元是交各税费、装修费等。 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因不能直接证实张某某将个人钱款用于公务支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金某某等人证言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收取罚款及赞助款不上缴,而侵吞人民币1万元,张某某单独侵吞赞助款1万元及谢某某单独侵吞公款5千元之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非法收受人民币6千元之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万元归个人使用超三个月未还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张某某提出其没有贪污新农林场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贪污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张某某犯贪污罪,有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张某某也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供认其用于缴纳个人房屋扩大面积费中有3万元来自中铁公司交纳的罚款,而罚没款应属公款,张某某利用职务将此款挪为个人使用半年后才归还,已构成犯罪;庭审中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虽提出张挪用此款一个月即归还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能证明张用个人财产偿还公款的充分证据,而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办理新办公房产时款项的来源系出售原办公房屋的公款,亦不能佐证张某某的相关辩解,故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谢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在贪污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谢某某在受贿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政府工作,现实表现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谢某某均能积极退还赃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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