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第二调查所退休人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春生,吉林凇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某,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西关拆解车间负责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万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耿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李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春生、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都、李志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中堂、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晓池、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魁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景敏、被告人李甲某及其辩护人吴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购买了车牌号为吉BA2057的二手客车,挂靠在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雇佣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为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通勤服务。2014年3月5日7时许,付某某驾驶该车运送富康木业公司职工上班,当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迎宾大路富康木业公司东60米处时,客车发生燃烧事故,造成10人死亡、17人受伤,车辆烧毁。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为:更换的非标发动机部件老化发生故障导致车辆自燃。

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7月经车主张某某安排,在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购置了一台报废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将报废发动机总成换装到吉BA2057客车上。张某某在明知吉BA2057客车非法换装报废发动机总成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非法营运。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0年7月在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期间,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非法回收、拆解无手续报废车(吉A22728),并出售其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将吉BA2057客车挂靠到公司从事非法营运,未对该车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和田某某在担任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该公司未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章制度,管理混乱,于2012年 、2013年违法为吉BA2057客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致使该车两次违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人宋某某和田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于2013年11月14日违法为吉BA2057客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致使该车两次违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被告人李甲某在担任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西关拆解车间负责人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致使报废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流入市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甲某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张甲某、皮某某、刘甲某、刘乙某、朱某某、张乙某、高某某、赵某某、楚某某、高甲某、陈甲某、张丙某、张丁某、王某某、宫某某、杨某某、朱甲某、谢某某、张戊某、刘丙某、马某某、李丙某、冯某某、李乙某、王乙某、黄某某、郭甲某、韩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张某丙、孟某某、许某某、王丙某、门某某、田甲某、高甲某、咸丙某、张某丁、董甲某、李丁某、丁某某、贾某某、耿甲某、郑某某、姚某某、石某某、夏甲某、冯甲某、赵甲某、郭丙某、刘丙某、李某甲、邢某某、侯某某、夏丁某、熊某某、刘丁某、王丙某、张丙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乘车人员名单、事故技术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3.05”重大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车辆发动机检视结果说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任命书、检车表、生产管理规范、协议书、确权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通勤车租赁协议书、车辆档案、燃烧车辆发动机号码照片、汽车报废标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规、机动车查验工作流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书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3.05”客车火灾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耿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李甲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十人死亡、十七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引起本案事故和伤亡后果的原因是多元的。张某某的责任是由于其作为车主的身份,对排查车辆的安全隐患确有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到位。原因是其欠缺对机动车安全维护的专业技能,再加上车辆一直安全检验合格,致使其确实没有预见到换装旧发动机可能形成安全隐患。因无知而同意购买、换装旧发动机到车上,属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正是因为这种过失行为同其他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最终造成本案的伤亡后果。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一个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与刘某某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该发动机更换不是刘某某决定的,这台发动机也不是刘某某选择的;其次,刘某某更换发动机的时间是2010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在此期间,该车辆经过了多次检验均为合格。最后,该发动机各部件都是金属材质,没有可燃物,不可能造成火灾的发生。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不具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他并非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仅是出售报废发动机总成而已。被告人耿某某不明知所出售的发动机总成是安装在客车上,发动机总成也未实际出现故障,该起事故与被告人耿某某无直接联系。本起事故是一系列原因所造成的,被告人耿某某只是起次要作用,且当庭认罪,建议法院对耿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实CA6113-1B型号、发动机号00207939发动机强制报废年限为十五年(发动机号00207939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为15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是张某某将此车挂靠在平安客运公司,陈某某所承担的仅仅是一种管理不善较轻微的次要的间接责任,建议法院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理。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对本案事故车辆违规通过2012年、2013年两年度检验负有领导责任,但被告人宋某某不是吉BA2057客车的检测人员,没有参与吉BA2057客车2012年、2013年的实际检验,对检验过程也不知情,因此与同类案件相比作用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初犯,知罪、悔罪,建议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事故发生不在2012年、2013年两次检验有效期内。两次检验都通过了检测设备的检验,生成检验报告数据记载,检验时车辆技术指标合格。检车线的过错在于未能及时发现更换发动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2013年两次检验有效期之后,两次检验工作已经结束,不属于“生产作业中”;田某某认罪态度好,口供稳定一致;田某某工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领导责任,结合田某某一贯表现及认罪态度,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中的附属责任,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案发后本人供述稳定,有知罪、认罪、悔罪的表现,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为体现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作出定罪免处的处罚。

被告人李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某应对该事实承担一定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他是在履行职务,他只是负责各业户拆解车辆的登记、四防安全以及市场日常监管。虽然李甲某本人也进行了督导检查,抽查巡查,但由于人少事多,力不从心,客观上还是发生了漏管失察情况。被告人李甲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甲某定罪免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购买了北京交通客车制造厂生产制造的京通牌BJK6100E型二手客车,车牌号为吉BA2057,出厂日期为1999年5月1日,原发动机号00314729,现发动机号CA6113-1B00207939,核载56人。该车挂靠在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平安客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600元。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该公司与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两份,约定该车为富康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偿通勤服务(接送职工上下班)。2011年11月1日协议终止后,双方口头商定继续由该车按原协议履行有偿通勤服务。该车在从事营运当中,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付某某长期为其驾驶该车,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该车辆。2010年7月至8月间,因该车多次发生故障,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付某某找到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从事维修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为其修理该车,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该车发动机缸体(00314729)因顶缸破裂无法修复。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遂安排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及其儿子徐某某到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西关拆解车间购买旧发动机,并在该处承包租赁业户被告人耿某某经营的拆解场地选购了旧发动机(CA6113-1B00207939)。被告人耿某某将报废的吉A22728号货车拆解下来的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此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某未对被告人耿某某所收购的报废车“五大总成”及时登记和管理。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买回CA6113-1B00207939发动机总成后,刘某某将之安装到吉BA2057事故客车上,该车继续营运。2012年8月28日、2013年6月24日车辆检验中,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宋某某、副经理田某某疏忽管理,未对该车的发动机号与行车证上面的发动机号进行核对,致使该车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6月24日分别在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通过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2013年11月14日车辆检验中,吉广机动车检测公司检验员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对该车的发动机型号严格检查的情况下,使该车通过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并为该车出具检验合格文件。2014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该车运送富康木业公司职工上班,当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迎宾大路富康木业公司东60米处时,客车发生燃烧事故,造成10人死亡、19人受伤,车辆烧毁。

本起事故技术调查报告认定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更换非标发动机部件老化发生故障导致车辆自燃。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内容: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为:吉BA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更换的报废货车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燃油管及密封垫片老化,导致燃油渗漏;由于私自改装为涡轮增压,并使用了失效的增压器和规格型号不统一的喷油器,导致发动机热负荷加大,排温大幅升高,引起发动机仓着火;发动机仓使用了未加防护的聚氨酯材料,致使发动机仓火势加大;发动机仓检修口盖使用了易燃、可燃材料,且有孔洞与车厢连通,使火焰进入车厢;车厢顶部、侧部、坐垫均使用聚氨酯发泡材料,导致车辆整体迅速燃烧;车厢过道设有并使用了边座,且违反相关规范要求在车厢后部安全门通道设置了乘客座椅,影响人员疏散、逃生,致使事故扩大。同时认定,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格,管理不到位。违法将事故客车挂靠名下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对挂靠客车“挂而不管”。未依法对事故客车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未对该车驾驶员进行定期安全培训,致使事故客车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运行。2011年11月1日合同终止后,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与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该车按原协议履行有偿通勤服务义务至事故发生。(2)、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该公司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人员不掌握车辆安全技术要求,未认真核实事故客车营运许可,致使该公司疏于对租用的通勤客车安全管理,对职工安全常识和逃生自救互救能力培训不到位。(3)、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未执行市政府的“六统一”要求,长期采取承包租赁方式从事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经营业务,长期疏于对承包租赁业户收购(拆解)报废汽车、销售拆解零部件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致使报废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流入市场。 (4)、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章制度不严格,管理混乱,违法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致使事故客车先后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两次违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5)、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章制度不严格,工作管理存在漏洞,违法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致使事故客车先后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4日两次违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6)、事故客车车主张某某,长期非法营运。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违法换装国家明令销毁、禁止交易使用的报废发动机总成。未对该车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致使该车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运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无视乘客生命。(7)、事故客车驾驶员付某某,协助非法购买并参与换装报废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长期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使该车发生重大燃烧事故。(8)、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业户耿某某,非法回收、拆解无手续报废车(吉A22728),并出售其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导致重大事故发生。(9)、汽车维修工刘某某,受张某某雇佣,参与购买并违法将报废车(吉A22728)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换装到事故客车(吉BA2057),导致重大事故发生。(10)吉林市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11)吉林市质监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不力。(12)吉林市商务局、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工商局作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部门,部门间监管职责划分不清,监管力量配合不够,监管不到位。经事故调查处调查认定,该车辆燃烧事故是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事发当日,该车实载43人,遇难死亡10人,受伤19人,死亡10人的赔偿金及受伤19人的医药费均已由市政府支付,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已承担受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同意落实抚恤金、工伤保险待遇及未参保人员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3.05”重大车辆燃烧事故技术调查报告,载明认定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为:更换的非标发动机部件老化发生故障导致车辆自燃。

2、吉林市“3.05”重大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该事故直接原因为吉BA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更换的报废货车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燃油管及密封垫片老化,导致燃油渗漏;由于私自改装为涡轮增压,并使用了失效的增压器和规格型号不统一的喷油器,导致发动机热负荷加大,排温大幅升高,引起发动机仓着火;发动机仓使用了未加防护的聚氨酯材料,致使发动机仓火势加大;发动机仓检修口盖使用了易燃、可燃材料,且有孔洞与车厢连通,使火焰进入车厢;车厢顶部、侧部、座垫均使用聚氨酯发泡材料,导致车辆整体迅速燃烧;车厢过道设有并使用了边座,且违反相关规范要求在车厢后部安全门通道设置了乘客座椅,影响人员疏散、逃生,致使事故扩大。间接原因:(1)、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格,管理不到位。违法将事故客车挂靠名下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对挂靠客车“挂而不管”。未依法对事故客车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未对该车驾驶员进行定期安全培训,致使事故客车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运行。2011年11月1日合同终止后,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与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该车按原协议履行有偿通勤服务义务至事故发生。(2)、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该公司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人员不掌握车辆安全技术要求,未认真核实事故客车营运许可,致使该公司疏于对租用的通勤客车安全管理,对职工安全常识和逃生自救互救能力培训不到位。(3)、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未执行市政府的“六统一”要求,长期采取承包租赁方式从事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经营业务,长期疏于对承包租赁业户收购(拆解)报废汽车、销售拆解零部件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致使报废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流入市场。(4)、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章制度不严格,管理混乱,违法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致使事故客车先后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两次违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5)、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章制度不严格,工作管理存在漏洞,违法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致使事故客车先后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4日两次违法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6)、事故客车车主张某某,长期非法营运。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违法换装国家明令销毁、禁止交易使用的报废发动机总成。未对该车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致使该车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运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无视乘客生命。(7)、事故客车驾驶员付某某,协助非法购买并参与换装报废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长期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使该车发生重大燃烧事故。(8)、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业户耿某某,非法回收、拆解无手续报废车(吉A22728),并出售其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导致重大事故发生。(9)、汽车维修工刘某某,受张某某雇佣,参与购买并违法将报废车(吉A22728)发动机总成(CA6113-1B00207939)换装到事故客车(吉BA2057),导致重大事故发生。(10)吉林市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11)吉林市质监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不力。(12)吉林市商务局、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工商局作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部门,部门间监管职责划分不清,监管力量配合不够,监管不到位。

同时载明,2014年3月12日,10名遇难人员的赔付工作完成。住院治疗的17名伤员除1人留院治疗,已全部出院。

3、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3.5”重大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省政府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的认定,吉林市“3.05”车辆燃烧事故是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对事故车辆发动机检视结果说明,载明2014年3月5日19点至6日凌晨2点,对事故车辆发动机的供油系统进行拆检。

5、辨认笔录,载明刘某某、付某某到吉林市冯家屯西关旧物市场辨认2010年购买发动机地点。

6、平安客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管理规范,载明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领导小组组长是陈某某。

7、协议书,载明2012年1月1日韩丁某、张某某与平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张某某与韩丁某将吉B A2057号等8台车挂靠在平安公司营运。

8、确权协议,载明2012年1月1日韩丁某、张某某与平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将吉BA2057号等8台车车籍落在平安公司,所有权归韩丁某、张某某。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关于《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载明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事宜,明确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一律追究法律责任。

10、吉B A2057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出厂日期为1999年5月1日,2006年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证,发动机号码为00314729。2009年6月由张某乙购入, 2009年7月10日车辆所有权人为吉林市平安客运公司 。

11、通勤车租赁协议书2份,载明2009年和2010年,由富康木业公司和平安客运公司签订,由平安客运公司的吉BA2057等8台车为富康木业公司提供通勤有偿服务。

12、吉A 22728车辆档案,载明该车的相关信息。

13、3.05事故燃烧车辆相关照片、燃烧车辆发动机号码照片,载明该发动机号码为CA6113-1B00207939。

14、松江机动车检测公司营业执照及内部管理制度人员任命书,载明宋某某为经理、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为书记兼副经理。经理是公司最高管理者,是本公司行政、检测业务的债权领导者,对本单位负全面责任。并对技术、质量、检测室、检测员职责进行了规定。公司副经理田某某负责质量和技术。公司制定的“人员岗位责任”中规定:检测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各项检测工作,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机动车安全项目及其检验方法》对外检项目104项逐项进行检测。

15、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车表,载明吉B A2057号大客车2012年8月28日、2013年6月24日两次检测检查结果为合格。

16、辨认笔录,载明张丙某辨认耿某某在其处购买了发动机号为00207939的大货车。

17、发动机号为00207939的大货车车辆档案,载明该车1999年3月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吉林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18、九台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法院应吉林省通信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申请,将侯吉富所有的车籍为长春市北方物流公司的吉A-22728号解放牌大货车的车籍予以扣押。

19、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及人员组成,载明该公司由西关旧货物资交易市场、金属回收公司和孙野共同出资60万元于2005年6月28日成立,李丁某为董事长,丁某某为总经理,下设三个回收车间,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业务。2005年6月20日吉林市商务局关于同意组建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函:新组建的公司负责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业务,实行统一证照、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价格、统一核算、统一回收。下设三个拆解工作车间,分别为丰满区、船营区欢喜路46号(西关旧物市场),军民路34号。

20、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和备案表,载明开源报废汽车有限公司西关拆解厂于2013年在吉林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相关情况。

21、开源公司制定的《关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的规定》,载明中型以上的货车和营运车辆必须由当地监拆民警车场监督进行解体。决不改装、拼装、倒卖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

22、耿某某从业证明,载明耿某某工种为废旧物资挑选工。

2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载明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24、吉广机动车检测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载明人员岗位职责,外观检测员职责。

25、吉广检测公司检车单,载明吉B A2057大客车(发动机年检号码)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检测结果为合格。

26、2014年3月5日乘坐吉BA2057车刘乙某等17名受伤人员名单。

27、2014年3月5日,吉B A2057大客车全体人员名单,载明该车当日乘坐人员情况。

28、户籍证明,载明九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9、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甲某为传唤到案;被告人付某某事发后在现场协助公安干警灭火,抢救伤者后与公安干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被告人付某某的电话说大客车着火了之后立刻到达现场,向公安干警说明其身份后跟随公安干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3.05客车火灾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死者分别为:侯丁某、祁某某、孟甲某、孙甲某、=、李戌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戊某10人。根据尸体检验所见,9号死者心腔血中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血管中未见明显碳末附着,分析为起火瞬间高浓度二氧化氮窒息死亡;其余9具尸体均焚烧严重,气管内可见碳末,心腔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分析为生前烧死。

3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096-1号至096-10号十一份鉴定文书载明,比对10名死者侯丁某、祁某某、孟甲某、孙甲某、李戊某、李戌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戊某与亲属的血样的STR分型,结论均为亲缘概率为99.9999%。

32、吉林富康木业出具的“3.05”火灾受伤人员安抚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富康木业有限公司支付19名受伤人员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相关明细。

3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载明19名受伤人员的住院及治疗情况。

34、证人赵戊某、张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张甲某、皮某某、刘甲某、刘乙某、朱某某、张乙某、高某某、赵某某、楚某某、高甲某、陈甲某、张丙某、张丁某、王某某、宫某某、杨某某、朱甲某、谢某某、张戊某、刘丙某、马某某、李丙某、冯某某等人均证实,我们都是富康公司职工,每天坐通勤车上班。事发当日,在车上听见有人喊着火了,之后听见砰的一声,我们纷纷下车后,看见大客车的车后面起火了。

35、证人韩某某证实,车号为吉BA2057的大客车是张某某的,她是我大舅嫂,这台车是我2009年联系帮她购买的,连同我的七台车一起挂靠在平安车队,挂靠协议也是我给她签的。车的平时管理及维修由张某某负责。

36、证人徐某某证实,我是张某某儿子,2009年我家购买了这台大客车,这台车一直是刘某某帮着修理的。2010年车又出问题了,又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发动机要换,他和司机老付研究后,给我妈打电话,我妈同意了。我找我妈要的4000元钱。然后我和刘某某、老付到西关旧物市场里一家拆车厂,选了一个发动机,刘某某给安装的,后来我家一直用这台发动机。

37、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是吉林市船营区金昊汽车配件商店老板。我们商店主要是销售东风汽车的配件。刘某某以前在我这干过两年,不赚我的工资,有换汽车配件的,他负责换件,然后赚取工时费。

38、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我从北京买个二手车,卖给韩某某了,车号吉BA2057,他把这台车挂靠平安公司,为富康公司当通勤车用。

39、证人孟某某、许某某、张某丙、金某某均证实,公司的安全由经理陈某某负责,大客车吉BA2057是挂靠公司的,挂靠公司的通勤车每年向公司交600元管理费,每月对挂靠车辆的司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

40、证人门某某(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证实,我是松江检车线的检验员,主要给机动车拓架子号,授权签字人指的是配合驻站交警对需检测的车辆外观唯一性认证,我有省质监局培训合格后发的授权签字人职业资格证书。车辆外观及唯一性认定检查内容有:车辆前后牌照、大灯外观、漆面颜色、座椅、比对车架子号和拓号、灭火器、安全锤、轮胎等。但我们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对发动机号不进行比对。因为怕麻烦,没有谁具体要求,我们单位一直就是这么做的,因为检车时交警也不看发动机,我们也就不必对了。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吉BA2057车辆的两次检车我不清楚。2014年3月10日中午左右,我单位主管安检业务的副经理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了之后,有技术负责人高甲某、业务大厅主任蔡丁某以及田某某三人在办公室,田某某对我们说吉BA2057车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6月24日两次在我们单位检车,当时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填写的不规范,咱们再重新整一下,让我重新在新的吉BA2057检验单上填写,写的规范些,蔡丁某把吉BA2057车的上两次检验档案也拿来了,我就按领导意思办了重新填写然后交给田某某了,当时高甲某、蔡丁某在场,然后我就走了。当时我看到吉BA2057的2012年8月28日及2013年6月24日的两张检验单了,检验单检测结果为合格,单子上是我的授权签字盖章。这两次对吉BA2057车的检车我没有参加。2012年6月开始单位领导宋某某为了方便检车,让我把我的名章放到5号窗口,我就不用参加检车只负责拓号,一直到2014年3月10日我又恢复参加检车。

41、证人田甲某(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我负责发放汽车的环保标,检车的人工检验单也由我填写,并且由我对人工检验单盖门某某的名章,单位门某某有这个资格。但单位要求门某某做拓号工作。2012年8月28日对吉BA2057车的检验单子是我填写的,我不清楚2012年8月28日单位是否对吉BA2057车进行外检了,我只负责填写外检单子。门某某的签章平时由我保管,我休息就由蔡丁某负责。

42、证人蔡丁某证实,我负责大厅的卫生和服务,管理档案。吉BA2057号客车2012年的8月28号和2013年6月份检测过两次,都检测合格。没有负责外检的,直接到我们窗口办理的年检报告。因为方便群众,我们在窗口直接把授权人的公章盖上,视为外检合格。是我的主管领导田某某制定的这样检测流程,他是负责生产的经理。吉BA2057车的检验报告单上2012年是我替门某某盖章签字,2013年是田甲某替门某某签名盖章的。“3.05”事故后我们曾给这台事故车辆出过假的检车报告,田某某让我到档案室把这两次检验报告拿出来,他说这两次检测报告不全面,有漏项,要重新做一个检测报告,给领导看时好看。是门某某自己签名盖章,重新做的报告。田某某、我、高甲某、门某某知道这事。检测车辆时,不检测发动机号。

43、证人高甲某(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技术员兼授权签字人)证实,我是维护检车设备的,授权签字人工作是审查使用机器检测机动车,检测出来的机动车数据是否有偏离(不符合正常的检测数值)。机器检车数据授权签字人有我和门某某。我没参与检测吉BA2057大客车,谁检测的我不清楚,但门某某负责的审核数据,并签字。因为我们单位就我俩是授权签字人,不是我就是他。对吉BA2057大客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工检测报告单重新制作时我在场,当时还有田某某、门某某、蔡丁某。田某某提出的要对这张检验报告单重新制作,他说之前那张人工检验的报告单填写不够规范,就重新制作了一张,填写规范点。原来有的检测项目后面没画“勾”,表示检测项目合格。

44、证人咸丙某(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测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证实,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4日两次对吉BA2057牌客车年检。2012年是由检测员李某戌检测合格的,2013年是由李某某检测合格的。安全检测报告由授权签字人张某丁审定签发。

45、证人张某丁证实,我是吉广检车线的授权签字人,公司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4日对吉BA2057号客车进行过两次检测,2012年是李某戌,2013年是李某某。

46、证人董甲某(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测公司副经理)证实,我负责公司的招聘人员、员工的纪律、员工日常工作服务、传达老板(咸丙某)的会议精神、员工日常工作管理等工作。咸丙某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公司的外检员有李某某、李某戊、徐戊某。李某某主要负责大型车辆的检测,另外二人负责小型车辆。授权签字人是张某丁。公司对机动车的发动机进行检测,目测发动机标牌和行车证是否相符。2012年10月和2013年11月对吉BA2057号客车检测过两次,检测都合格了。2012年是外检员李某戌检的,2013年是外检员李某某检测的,授权都是张某丁。

47、证人李丁某证实,西关拆解市场是用开源公司的手续,拆解市场承包给40家个体进行自负盈亏的经营,我认为是不合理的。

48、证人丁某某证实,开源公司李丁某是主管,李甲某保管公司公章。2005年西关旧货交易市场开会派李甲某为西关拆车车间的经理,没有任命书。

49、证人贾某某、耿甲某、郑某某、姚某某、石某某、夏甲某、冯甲某、赵甲某、郭丙某、刘丙某、李某甲、邢某某、侯某某、夏丁某均证实,我们在吉林市开源报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回收报废车业务,我们拆解的车辆不是都有报废手续,拆解下来的“五大总成”都是分解后按各类金属卖废品。2010年到2012年没有收购登记本,也不登记。因为公司没有给登记本,也没有告诉我们登记。李甲某负责拆车市场管理。

50、证人刘丁某证实,2006年侯吉富卖给我一台翻斗车,车号为吉A22728号。

51、证人王丙某证实,刘丁某2006年给过我一台翻斗车,车号为吉A22728号,2008年夏天我以35000元卖给马二民了。

52、证人张丙某证实,我是长春二道区二道镇再生资源市场收购店老板。2010年春天,我从马二民手以21000元钱买台翻斗车,过了三、四天,以二万多元卖给吉林市报废汽车拆解中心的耿某某了。

5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3月5日着火的吉BA2057大客车的车主。3月5日早先送的松花江中学学生上学,然后接富康公司工人上班。2009年6月份购买的二手车,这台车挂靠在平安车队是韩某某联系的,协议也是他签的,平时给车联系干活以及给富康木业做通勤车这个活也是他联系的。这台车挂靠在平安车队后,往车队一年交600元服务费。车日常管理及保养和维修由我负责。驾驶员是付某某,是我自己找的。2010年付某某说发动机不行了,付某某跟修配厂的小刘研究后跟我说换个旧的发动机,我就同意了,我决定到冯家屯旧货市场去买旧的发动机,我让我儿子拿着钱跟付某某和小刘去的冯家屯拆车市场买的发动机,好像花了4000多块钱。换完发动机,没有去交管部门办手续,每次年检都正常通过。2014年3月3日,车辆出故障了,付某某和我说最近一段时间车辆的防冻液总是缺,我就告诉他赶紧去修,当天该车换了缸套子、缸垫子和一些小件。这台车除了维修、车队的服务费、司机的工资,剩下的就是我挣的钱。3月5日早上5点30分,付某某开车在西安路的四小旁边接我,我上车后接了11、12个学生后,把他们送到松花江中学我就下车了,付某某就去接富康木业的职工了。7点钟的时候我接到付某某的电话,他非常着急的说:“嫂子,出大事了”,他说:“车着火了”,我就打车到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大客车火已经灭了,只剩下车壳子了,警察已经把现场封锁了,我进不去。我就给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付某某说他在现场里面,我跟他说我进不去。付某某跟我说:“你就说是警察让你进来的”,然后我就跟我跟前的警察说:“我是车主”,然后警察就放我进去了。我找到付某某,付某某身边有一个警察向我要的我的电话号,还告诉我不要关机等电话。我听付某某说伤者都在三医院,然后我就坐车往三医院去,到中午的时候,警察给我打电话,我就到了公安机关。

5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是开吉BA2057大客车的司机,车主是张某某。这台车是北京京通牌56座客车,出厂日期大约是1999年7、8月份,是二手车。这台车的日常管理是张某某,车要是有毛病我就跟张某某说,张某某不懂的时候就跟韩某某研究,有时候跟她儿子研究,修车的费用都是他们家出的。2010年7月份的一天,车的发动机缸体坏了,我就跟张某某说了,说没有维修价值了,要换发动机。张某某的儿子带着我还有修理工刘某某我们三个人在吉林市冯家屯拆解中心去买的旧发动机,这台发动机是我选的,我对刘某某说这台机器挺干净的,然后刘某某就去验发动机质量去了,打着火了,型号是锡柴6113,买回来后刘某某给安上的。更换发动机没有到交管部门办理手续。2012年年末,该车大修过,换四配套。2013年3月份,发动机阻水圈漏了,买的水箱堵漏剂处理的。2013年夏天换的水温表。2013年12月份换过新的起动机,换过离合器片和离合器分离轴承。2014年3月3日又拆了发动机,换两缸缸套。2014年3月5日早上,6点25左右接富康木业职工上班,大概7点左右到高速引线晓光村牌子那,离单位还有100米的地方,车后边有人喊车后起火了,我就靠边停车,下车与其他人一起灭火救人。2011年和2012年一共检车四次,是在松江检测线检的,2013年11月份去了一次吉广检测线,2013年还有一次去的哪我不知道,那天我请假了。换完发动机每次检车都合格。

5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现在在吉林市桃园路华兴汽车配件商店工作。商店卖汽车配件,我负责给安装和修理,我赚取的是工时费,老板不给我开资,我没有工商手续和维修资质,只是在配件商店干零活。2010年7、8月份,给一台北京京通客车换了一台发动机,司机姓付。原车发动机没有修理的价值,是车主和司机老付提出到西关拆车市场买一台旧的发动机换上,并且让我跟着去看看发动机的好坏。我同意了,并且去了拆车市场,帮着看的解放牌发动机,有涡轮增压,当时试了,发动机能够启动,回来和司机安装的发动机。这台车以前出毛病一直都是我来维修。

56、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我在吉林市西关旧货市场开源汽车报废汽车公司里有个摊位,是我自己经营。我们通过各种途径收购各种报废机动车,车辆在我们手中拆解,可以用的零部件按着零部件出售,不能用的按废铁出售。卖给我们车辆的车主,要报废手续我们给开报废车辆手续,不要的就不开手续。我们买的废旧零部件最大的是整个车楼子(驾驶室)可以整体卖,其它的发动机不能整体卖,只能拆开卖零部件。我在2009年到2011年在长春二道旧货市场收购过机动车。前几天张丙某给我打过电话,问我收购他的那台机动车的事,我想起来是收购过他的一台机动车,车号记不清了。我用拖车拖回来后,整个车辆拆解,然后卖了。这台发动机的缸体是整体出售的。卖给谁了,多少钱卖的,记不清了。

5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是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3月5日着火的车辆(吉BA2057)不是营运车辆,这台车挂靠在公司,每年收取600元人民币服务费。这台车车主是韩某某。跟富康木业有一个协议书,是2009年签的,到2011年年末结束的。这台车一直挂靠在公司,公司每月对这些车主有一次培训。平时以交警检车为主,我们平时就是看看外观。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所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宣传和教育制度等制度来落实执行,管理不到位。吉BA2057做为富康木业的通勤车,是以营利为目的。驾驶员是付某某。不清楚吉BA2057这台车更换发动机的情况,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我本人负责。吉BA2057是二手旧车,办不了营运手续。是我公司疏忽大意造成的。

5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是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我负责检测线的正常运转和宏观管理工作,主持公司的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对机动车的安检和尾气检测业务。田某某是分管机动车安检业务的领导。机动车安检业务的流程是登记、拓号、上线安检,包括对测速、制动、灯光等项目。我负责单位的人员岗位宏观的调动,详细的有关业务方面人员调动由田某某负责。公司有授权签字人只有门某某和高甲某。2012年和2013年对吉BA2057号客车各检一次。原始的检测报告单是谁签字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们给305调查组的报告单是经过我们公司从新动过手脚的假报告单。原始的检测报告单后来田某某给305调查组了。今年305事故后,大约是3月10号左右,田某某把客车着火的事和我说了,说这事和我们公司有关,原先检测这台车时,有几个漏项没检测到,咱们应该自查整改一下。我不清楚原始的报告单有哪些漏项,具体的田某某知道。

5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我在吉林市交通公司下属的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任党支部书记兼副经理。吉BA2057京通牌大客车在我公司2012年、2013年各检验过一次,检验的报告结论都是合格,但这两次都没有对该车的发动机进行核对检验。门某某检测是出安检技术报告单和人工检验报告单的岗位。当时这两项都是由门某某盖章及本人签字的。2012年和2013年门某某不在这个岗位了,他去外检和拓号,这项工作由5号窗口的田甲某接替工作,当时门某某把章都留在田甲某那了,出的报告单和人工检验报告单盖章和签字都由田甲某来完成,使用的都是门某某的章和门某某的签名。这件事宋经理和我都知道。这样的人员调整由宋某某经理决定。高甲某和门某某是签字授权人,他俩才有资质。2014年3月5日吉BA2057着火事故后几天,我想看看这个大客车都在哪检过车,我就让公司的人员查看一下电脑记录,一看这台大客车最后一次检验是在江南的吉广检车线检的,再往下一看2012年和2013年在我们松江检车线也检过车,我们就把这台车的检测档案找出来看了一下,当时看检测的都挺标准,宋经理也看了,就又把档案送回去了,后来过了几天宋经理说把这台车的档案调出来送到调查组去,我跟高甲某、门某某、蔡丁某上档案室又把档案拿出来看了一下,发现这台车的人工检验单部分填写的不太规范,一是没有逐项填写判定的结论;二是判定合格的项目没有按规定的格式划对号;三是在车辆外观、底盘动态检验、车辆底盘检验这三项检查内容没有由不同的检验员填写检验结论并签字确认。后来我们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宋经理并提出重新拿个检验表再填写一遍,然后由门某某重新填写并签字盖章的,之后我们把这个检测档案和重新填写的检测表跟宋经理一起送给调查组了。

6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吉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外检员, 2013年11月14日对吉BA2057大客车外检是我检的,我是按这台车发动机标牌上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上的核实,是一致的,没核实该车发动机上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上的是否一致。因为发动机上的发动机号所在的位置不在明面上,不好找,不方便查找,也没发现发动机有什么异常。我认为合格了,我签字注明了。外检时需要检测发动机身上的发动机号码有无更改,但对该车没检查,因为当时我没发现发动机上的发动机号,但我核对的发动机标牌上的发动机号了,与行驶证上的是一致的,我才把这一项画“对号”了。

61、被告人李甲某供述,我是吉林市开原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西关拆解车间副经理,负责拆解市场的各业户拆解车辆的登记工作和四防安全工作,还有市场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允许出售报废汽车的五大总成,是按废金属分类,然后分别处理。开源公司和车间业户的关系实际上是西关拆车车间的15家业户是承包方式进行经营,他们是自负盈亏,但是没有承包合同,我们是以业户户主是西关拆车车间的工作人员办理的相关手续,并给各业户办理特种行业备案证,组织学习考取全国供销总社发放的报废汽车拆解工证。耿某某是我公司的业户,他主要经营收购拆解报废汽车。我在平时的日常管理中没有发现有整体出售五大总成的。业户收购的车辆拆解,每台都登记。业户收购车辆大多数都有报废手续,也有没有报废手续的。没有报废手续的依据规定正常拆解,我们做好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购置客运车辆后进行营运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法换装国家明令销毁、禁止交易使用的报废车发动机总成,致使该车在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运行;被告人付某某长期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协助非法购买报废车发动机总成;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汽车维修人员,在未取得维修资质的情况下,亲自参与购买并违法直接将报废车发动机总成换装到事故客车上;被告人耿某某违反报废车发动机总成不允许整体出售的规定,将报废车发动机总成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致使该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发动机故障并致起火;被告人陈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把没有营运资质的车辆纳入到所负责的车队,且未对该挂靠车辆实施有效安全管理;被告人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在车辆检验中未能依规检验,致使该车换装发动机事实和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未被发现,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真实,并且在李某某检验有效期内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人李甲某对所辖报废车拆解营业业户监管不到位,未对收购的报废车发动机总成及时登记和监管,致使该发动机流入社会。前述人员相关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最终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并致起火,车辆燃烧,并致10人死亡、19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作为车主的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报废车发动机换装到客车上使用、作为报废车拆解业主的被告人耿某某违规售卖报废车发动机、作为维修人员的被告人刘某某违规换装非标发动机、作为驾驶人员的被告人付某某长期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并参与报废车发动机购买、作为车检员的被告人李某某违规出具合格检车报告且在其检验期内发生事故、作为报废车拆解业务管理人员的李甲某疏于管理致报废车发动机流入社会被再利用,均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在客车着火后主动在现场参与救援并即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犯罪情节,并考虑两名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李甲某、李某某宣告缓刑。九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在对其处罚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车主,对车辆换装报废车发动机起主导作用,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与刘某某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维修工,参与选定、购买报废车发动机,并亲自将报废车的发动机安装到大客车上,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本院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不具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不明知所出售的报废车发动机总成是安装在客车上、该起事故与被告人耿某某无直接联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责任在于违反报废车“五大总成”不得整体出售的规定,其出售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要原因力,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按规定程序检验发动机号码,致检验结论虚假,进而导致以合格车辆名义上路,并且在其检验有效期内发生安全事故,于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耿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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