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程民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历程民,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中校,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历程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历程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历程民及其辩护人庞巍、刘中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历程民自2010年11月起任吉林省长白山管理委员会公路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公路建设工程验收、评标、预决算等职务之便,于2012年9月间,以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向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汇入其妻兄陈某甲工商银行卡内,用于其房屋装修。

于2013年2月间,以其急用钱为由,向靠挂在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妻兄陈某甲工商银行卡内,用于其房屋装修。

于2013年4月间,以其购买轿车为由,向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汇入其妻兄陈某甲建设银行卡内,用于其购买迈腾轿车及保险。

2014年5月4日、5日及9日,历程民在得知刘某某被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后,将人民币60万元返还给刘某某、吕某二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历程民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路管理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历程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历程民系索贿,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历程民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6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根据历程民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刘某某、吕某证言,能够证实历程民利用职务便利,向刘某某、吕某索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历程民违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历程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历程民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历程民受贿60万元,该60万元系历程民与吕某、刘某某的民间借贷款项,故历程民不构成受贿罪;即使认定历程民构成受贿罪,历程民主动交待了以借为名向吕某索要50万元一事,此节应认定为坦白。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历程民自2010年11月起任吉林省长白山管理委员会公路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公路建设工程验收、评标、预决算等职务之便,于2013年2月间,以其急用钱为由,向靠挂在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妻兄陈某甲工商银行卡内,用于其房屋装修。

2014年5月9日,历程民在得知刘某某被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后,将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路管理处证明,载明历程民现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路管理处副处长,2006年该处成立后一直分管路政法规科、财务审计科、综合科、计划统计科、养护管理科等科室工作。2010年后分管路政法规科、财务审计科、计划统计科等科室工作。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历程民自然情况。

3、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文件,载明该管理局于2008年9月3日聘任历程民为管委会公路管理处处长助理。

4、中共长白山管委会交通管理局党组文件,载明2010年任命历程民为该管委会公路管理处副处长职务。

5、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历程民主体身份。

6、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载明刘某某于2013年2月4日用其妻子孔某某工商银行卡汇到陈某甲工商银行卡人民币10万元。吕某单位的会计于2012年9月29日汇到陈某甲银行卡中人民币20万元。吕某单位工作人员邓某于2013年4月10日存入陈某甲卡中人民币30万元。

7、汇款凭证、收据,载明2014年5月4日王某某电汇到吕某银行卡人民币20万元。2014年5月9日刘某甲收到陈某甲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5日陈某乙向吕某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0万元。

8、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发票、安保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用量清单、工程费计算明细及清单、投标报价表、长白山管委会公路管理处明细账,载明刘某某靠挂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发期间在长白山地区承包了安保工程并结款及时。

9、历程民装修房屋的凭证及收据、信誉卡、订货单及百合装修公司工程报价表,载明历程民违法所得用于装修房屋。

10、管委会管理处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合同协议书、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书、工程量清单及汇总表、承包合同书,载明吕某的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案发期间在长白山地区承包了安保工程并结款及时。

11、到案经过,载明历程民系抓捕归案。

12、吉林省罚没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载明历程民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已从吕某、刘某某处扣押。

13、情况说明,载明办案人在调查陈某甲卡内进出明细时已掌握吕某存入50万元现金的线索。

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载明被告人讯问情况。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通过徐某某联系上历程民,历程民是长白山公路管理处副处长,主管路政、财务。工程评标、施工安全管理验收。其在长白山公路管理处干工程,从2009年到2013年年底,总计有800万左右的安保工程。在四年施工当中,历程民在工程质量验收、财务拨款,决算等方面,给予照顾,比如因为长白山管理严格,如果长白山公路管理处不跟当地协调好,其工程队不能上山干活,另外工程决算时,历程民能让工程款顺利拨付。2013年春节前,历程民以急用钱为名向其借款10万元,其当时欠其他人材料款290多万元,资金很紧张,考虑到历程民在工程上照顾其,其将10万元汇入历程民给其的银行卡中。其将钱款汇过去后,直至被双规前,历程民没有说还钱的事情。其对历程民家的财产情况不了解,历程民说是借10万元钱,但是他不可能还,因为其在长白山干活有求于他,他就是向其要的。

1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2003年在白山市公路管理处买断后开始经营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交通工程和养护工程,历程民是长白山公路管理处副处长,主要管计划、党务。历程民向其借过两次钱共计50万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在历程民的办公室,向其借款20万元,其让宗某某从公司支出20万元汇款给陈某甲,历程民出具借条,第二次是在2013年4月左右,历程民向其借款买台车,考虑到历程民是公司的业主,不借钱对公司肯定有影响。其让邓某将钱汇款给陈某甲,历程民出具借条。2013年年底、2014年年前及同年4月份,由于其钱款紧张向历程民提出还钱的事宜,但历程民一直拖着,2014年5月历程民打电话要还钱,其将建设银行的卡号告知历程民,历程民分两天将50万元汇入银行卡中。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历程民先后借款50万元,其考虑到仍需要在历程民管辖内干活,历程民会提供一些公路处的消息,以及为避免历程民在工程上为难其,故其将钱款借给他。

17、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妻子。其不认识历程民。其银行卡及身份证在刘某某处保管,其不清楚具体款项支配情况。

1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儿子,其2011年夏季在长白山工地实习时认识历程民。2014年5月初,即其父亲刘某某因为经济问题被吉林省纪检委调查后,历程民及妻子、妻兄来到通化找其,历程民提出已知晓其父亲被调查的事情,要偿还以往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其将钱款收下后出具一份收条。

1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历程民的妻兄。历程民在长白山工作,平时不在长春,其受历程民委托帮忙办理历程民家中的事宜。2012年至2013年历程民委托其帮忙装修房屋及购买车辆,在2012年9月29日有笔汇款存入其银行卡20万元,2013年2月4日汇款存入10万元,这两笔钱是历程民弄来的,其与汇款人宗某某、刘某某不认识且没有经济往来。上述钱款用于历程民位于长春的房屋装修。在2013年4月10日其银行卡中汇入30万元,汇款人是邓某,但其不认识邓某且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该钱款用于历程民购买车辆。另外,2014年5月其陪同历程民及历程民的妻子去通化还钱。

20、证人张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长白山公路管理处工作。历程民在单位主持全面工作,刘某某及吕某在此处有安保、养护的工程。历程民没有在班子会议上汇报过收取刘某某、吕某好处费的事,其对此事亦不知情。

2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路处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公路施工、现场管理。历程民是公路处的副处长,主管计划、财务、路政、办公室等部门并且平时主持工作。历程民没有向单位交过钱款或物品。

2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长白山公路处工作人员。历程民任公路处副处长,主管计划、财务、路政、养护工程、办公室等工作。向外付工程款的时候需经历程民同意,其在历程民的指示下工作其单位对吉林道桥公司(刘某某)和白山程泰公司(吕某)的付款一般都及时拨付。白山程泰每年的道路养护大概能有二三百万的工程量,历程民制作拨款计划,其根据计划,按照历程民的指示拨款。

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历程民妻子的亲属。在2014年5月初,历程民的妻子向其借款20万元,其在2014年5月4日将20万元电汇到历程民妻子给其的名叫吕某的人的账户内。

24、被告人历程民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任处长期间主管财务、计划、路政、安全生产的工作。2008年其在一个交通系统会议中认识刘某某,后来刘某某以道桥公司的名义在长白山干安保工程,刘某某从2009年到2013年,在其处有1000万左右的工程量。吕某是白山市程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的日常事务都是他出面处理,从2008年开始到现在每年都在长白山地区承包道路养护工程,也曾承包安保工程。长白山工程的相关事宜都是其与吕某联系。其是甲方代表,在工程评标、工程拨款、决算、计量、质量监督上给吕某、刘某某提供方便,比如评标时倾向于他们,使得他们中标的几率变大,工程拨款时优先拨付,减少他们的资金压力,工程计量、决算时按照规定应该砍下去的工程计量其不减少,决算的时候能多得到工程款。工程质量监督时,他们工程上有瑕疵也验收合格,变相提高工程利润等。因为平时工作上其给吕某和刘某某提供了很多方便,所以吕某和刘某某会借其钱。在2013年1月末,其在长春买的房子要装修而自己储蓄不够,便给刘某某打电话,称亲戚急用10万元,几天后刘某某将筹集到的10万元汇入其提供的妻兄陈某甲银行卡中,该笔钱款用于长春房屋的装修。其想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刘某某要钱,主观上并不想还10万元。2014年4月份,其听说徐某某和刘某某都被省纪委带走,因为其知道不应该向刘某某以借款的名义索要钱款,遂向亲属借款10万元。在“五.一”长假期间,与妻子陈某乙、哥哥陈某甲到通化将10万元还给刘某甲(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甲出具了收条。另外,其曾向吕某以借款为名,要过5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9月,其在长春买的房子需要装修,便编造其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的理由向吕某借款20万元,不久吕某将钱汇入其提供的陈某甲的银行账户中,钱款用于房屋装修。第二次是2013年4月份其想购买一台迈腾轿车价值且不想使用家里的储蓄,其给吕某打电话借钱并向吕某出具一张借条,几天后吕某将钱款汇入其提供的陈某甲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五.一”之后,其到长春找亲戚借20万元,向陈某甲借1万元,凑足了50万元还给吕某。其认为在工作上为吕某、刘某某二人提供便利,使得二人获得更多的利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历程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刘某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行为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已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历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60万元系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依据历程民供述、证人吕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历程民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从吕某处取得50万元,期间吕某曾向其索要,后历程民将此款在案发前予以返还,故认定此50万元系受贿数额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历程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历程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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