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下洼子村,现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协和医院六楼导诊台处,将柜内物品香肠、面包等物品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元。

2015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协和医院六楼602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枕边的三星GTS7562C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广联网吧内,将被害人许某某的OPPO手机及3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2015年8月间,被告人奚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销赃得款3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在继续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被扣押并返回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奚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协和医院六楼导诊台处,将柜内物品香肠、面包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元。

2015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协和医院六楼602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枕边的三星GTS7562C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广联网吧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掉落在地上的OPPO手机及3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2015年8月间,被告人奚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销赃得款3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在第三起盗窃后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盗窃事实。被盗三星及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回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奚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1.5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家属代其将剩余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奚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物品及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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