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乘坐58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儿童医院站桩附近时,任某某趁乘车人孙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26元,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及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372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被盗款物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被盗物品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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