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乐康网吧对面,伙同孟某某、付某某、田某某、都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扎枪、砍刀等凶器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赵某某腹部刺创,肝脏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0时许,在本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飞来酒吧一楼大厅,因与被害人宋某某以前在网上发生过口角,用刀刺伤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胸部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颈部外伤、左上臂外伤、腰、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晚11时许,伙同孙某某、“某某某”、谢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金钻石歌厅内,对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肺上叶穿透性肺裂伤、心包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39.1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段某某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上肢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昌邑分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把折叠刀1把、证人孟某某、都某某、纪某某、苏某某、苗某某、付某某、白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监控录像光盘2张、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与付某某、刘甲某、都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玩耍时,付某某接到孟某某(已判刑)电话称,在船营区光华路乐康网吧看到以前玩游戏时与自己发生口角的刘某某,让付某某等人给其出气,于是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付某某、孟某某、田某某、都某某、杜某某等人携带扎枪、砍刀等凶器到乐康网吧门前,在该网吧对面胡同内对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腹部刺创,造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右胸部刺创造成肺脏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头部外伤多处创口,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腹部刺创,造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右胸部刺创,造成肝脏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头部外伤多处创口构成轻伤。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0年3月19日22时许,我和我弟弟刘某某在光华路乐康网吧玩,我渴了下楼买了两瓶水上楼的时候发现刘某某不在了,我又坐在位置上玩。这时候网管过来跟我说你出去看看吧,刘某某好像要有点啥事,我就出去了,看见在网吧对面一帮小子围着刘某某,我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刚过马路一半的时候刘某某就开始跑了,这帮小子看见我之后又奔我来了,我看事情不好,我转身也跑,他们就用扎枪给我扎倒了,然后他们上来就一起打我,后来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3月19日22时许,我和我哥赵某某一起在船营区乐康网吧上网,我出去打包一碗麻辣烫回来,网吧网管告诉我小心点,孟某某找人了。我也没当回事,过了一会儿,上来好几个小子找我说哥们你出来一下,我就跟着下去了,我哥就在我旁边上网,我给他使了个眼神意思让他别下来,下来之后我们就在乐康网吧对面的马路牙子上,找我下楼的那个小子问我啥意思,我说你们一帮人叫我,你们什么意思啊,那小子指着孟某某问我说你前两天是不是和他吵吵了,我说你问孟某某去吧,那个小子就往楼洞子里跑,他跑出来时后面跟着两个小子,他们都有扎枪,我一看他们手里拿东西要打我,我转头就开始跑。这时,我看见赵某某在网吧门口站着我也没管就跑,后来我听说赵某某伤的挺严重的,然后我们就一起上中心医院了。

4、证人孟某某证实,2010年3月19日19时在光华路乐康网吧,发现前两天因为玩游戏的事和我发生口角的人和一个朋友也在网吧里上网,我就出去给付某某打电话说,我前两天在网吧和一个人发生口角,现在这个人在网吧上网呢。付某某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光华路乐康网吧,付某某说你在那等我10分钟我就到。10分钟后,付某某到网吧门口看见我,付某某领来6、7个人打了好几台出租车来。付某某问我是谁?我带付某某上的2楼指着前两天和我发生口角的那个小子告诉付某某就是他。然后我们就下楼了,付某某让他的一个朋友上的2楼找的和我发生口角的那个小子下的楼,之后我就到对面的一个楼的门洞子后面,他们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知道他们一共打了两个人,打完仗之后我们打了两台车就到江湾路雅苑洗浴去了。

5、证人都某某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上19时30分,我和刘甲某溜达在昌邑区八小附近遇到田某某、苗某某、潘某某、纪甲某、杜某某、苏某某、付某某他们几个人,在路边玩了一会儿。大约21时多,刘甲某接到孟某某电话,跟付某某说你弟弟孟某某电话,付某某接过电话说什么我不知道,我跟付某某有段距离,之后电话不知道怎么就到苗某某手里了,苗某某接完电话就说,大龙挨欺负了,在珲春街那。大家听完苗某某这话,就直接打了两台出租车,我、田某某、潘某某、刘甲某我们四个人打了一台出租车去江湾路天康网吧取的砍刀和扎枪之后去的乐康网吧,他们五个直接打车去的乐康网吧。到了网吧之后,看见孟某某在网吧门口站着,刘甲某、我、苏某某我们三人就过去了,刘甲某问的孟某某人在哪里,孟某某说在2楼,刘甲某就问多少号机器,孟某某说的号,我没记清楚,刘甲某先上去看了一下,然后下来问孟某某是不是个头挺高的,孟某某说是。刘甲某、我、苏某某我们三人一起上的2楼,看到第一排第二个机器位置有一个个头挺高的,刘甲某就说,哥们,你出来一下。个儿挺高的那个人右侧的人问他干什么去,个高的这个人打电话呢没吱声,就和我们三个下楼了。下楼之后就到了马路对面,刘甲某跟个挺高的那个人说,要跟他唠唠,个挺高的那个人说,你们来这么多人,不就是要打我吗,这时候在2楼跟个挺高的说话的那个人也过到马路对面,站在个挺高那个人身后。刘甲某就进胡同拿了一把扎枪冲了出来,跟个高的那个人说,你跟谁说话呢,就冲那个个高的人扎了过去,扎枪扎在衣服左侧上了,那个个挺高的一转身就跑了,刘甲某去追个挺高的那个人了。这时候跟个挺高说话的那个人还在旁边站着,田某某过去砍了他一刀,砍在哪里我没看清楚,我过去朝他后背砍了一刀,他就跑往马路对面了,苏某某撵上把他推倒了,苏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就上去打这个人。我打了三台出租车,我跟付某某一台车,他们坐那两台,怎么坐不知道。我们先去天康网吧把刀和扎枪放回去,然后就到江湾路雅苑洗浴住宿。

6、证人纪甲某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点,我和付某某、刘甲某、都某某、苏某某、杜某某、苗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我们几个在华强小学正门对面那里打雪仗,后来我知道孟某某不是给付某某打的电话就是给刘甲某打的电话,后来是苗某某接的,挂了电话苗某某对付某某说你弟弟孟某某在珲春街附近要打仗,我、付某某、杜某某、苏某某、潘某某我们打一台车,刘甲某、田某某、都某某还有苗某某他们4个一台车,我们一共打了2台车到了光华路乐康网吧对面刘甲某那台车去取的凶器。到了之后刘甲某、付某某、都某某去找的孟某某具体说什么了我不知道,然后刘甲某、苏某某、都某某他们三个上乐康网吧叫了两个人下来,一胖的一瘦的把他们叫到乐康网吧对面的一个大门洞子门口,然后胖小子说你们不就是要打我们那就直接打呗,刘甲某拿个扎枪上去就扎他一下,他转头就跑了,他们就开始打瘦的,我拿个砖头打那个小子被那个小子用胳膊挡住了,然后我就低头捡起砖头又打瘦子,这时候瘦子已经被大伙打倒了,我们大家打了一会儿就都走了。

7、证人苏某某、苗某某、付某某证实的打仗过程与证人纪甲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参与2010年3月19日伤害赵某某的事实及其同案人处以刑罚情况。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潘某某2010年3月19日伤害赵某某时系未成年人。

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09年或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付某某、刘甲某、田某某、苗某某、苏某某、纪甲某、杜某某还有谁我忘记了,我们一起在江湾路打雪仗。这时,付某某接了孟某某的电话,当时付某某犯了低血糖就把电话给了别人,接完电话付某某说孟某某要打架,让我们一起过去。之后我们打了两台出租车,我和谁一起坐的车我记不清了,我到光华路乐康网吧门口的时候,其他人也都到了,付某某和孟某某上网吧认的人,我忘了是谁上去喊的那两个人,我们在外面的各自拿了打架的工具,我拿的是一根扎枪,田某某拿的是砍刀,刘甲某拿的扎枪,其他人拿的什么记不清了,那两个人出来到了网吧的对面,刘甲某跟其中一个唠事,当时唠掰了,刘甲某就用扎枪扎那个人,那个人转身就跑了,我们就追上去,我前面不知道是谁打倒了一个人,这时有人喊前面还有一个,我就继续往前追,追到一个胡同口,我们没有追上那个人,我就转身回来,看见苏某某、孟某某正在打倒在地上的人,我就上去用扎枪拍那男的头部和后背,那个人一下抓住扎枪,我用力将扎枪拽回来,又拍了那个人大腿两下之后我们就走了。

(二)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0时许,在本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飞来酒吧一楼大厅,因与被害人宋某某以前在网上发生过口角,用刀将其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胸部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颈部外伤、左上臂外伤、腰、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宋某某右胸部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颈部外伤、左上臂外伤、腰、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3月8日上午8点多,我去飞来酒吧上班,到那后我们就一直干活,九点多的时候,我发现一个服务生挺眼熟的,这时有个服务生叫某某某的,他叫了我一声,他叫的是我的网名,是宋辰,我就答应了一声,这时我就想起旁边的服务生了,我好像和他 在网上互相骂过,他的网名叫阿东,QQ号是多少我忘了,某某某问我来这干什么,我说我在这儿当保安,这时那个叫阿东的看了我好几眼,我也看了他几眼,后来问某某某他是不叫什么东,某某某说是,我们点完名就接着干活了,九点四十分左右,我拿着木板往地上放,这时那个叫阿东(潘某某)的从后面过来了,他从后面把我推倒了,我就趴在木板上了,没等我起身,他就从后面给我好几刀,他捅在我身上有五、六刀,我也没看清什么刀,之后我就转身抓了他一下,当时就没劲了,他甩了我一下,就往外跑了,后来我就动不了了,酒吧的服务生和经理把我送医院去了。

3、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飞来吧酒吧的服务生,3月8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酒吧洗手间洗抹布,就听见洗手间外面有动静,谁骂了一句:“草!”接着又听见“啊”的一声,我就回头往外面看,我看见一个新来的服务生戴眼镜,挺瘦的,手里拿着一把刀,攮了新来的那个保安后背一刀,接着他就往门口跑了,我和张某某就过去了,张某某问被攮的保安怎么回事,他说刚才那个戴眼镜的服务生给他攮了,我这时看见他脖子有不少血,后来他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几个酒吧的人就把他送医院去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酒吧的保安,3月8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酒吧里干活,我和新来的宋某某一起抬一块板,后来他说不用我抬了,我就进洗手间洗手了,他自己在外面抬那块板,我洗完手后,看见一个服务生,挺瘦的,带一个眼镜,就特别快的往外跑,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从洗手间里出去了,我看见宋某某捂着腰,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和我说刚才那个戴眼镜的服务生把他攮了,我就看见他的身上和肩膀上都是血,后来他倒在地上起不来了,我和几个酒吧的人就把他送医院去了。到医院后,检查他身上有五处刀伤,但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我也不清楚。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伤害被害人宋某某时已成年。

6、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10点左右,我当时在飞来吧上班,上班的时候,酒吧里有一个保安问我是不是叫郑东,郑东是我以前用的假名,我说是,他说等会休息的时候找我,到了休息的时候我朋友某某某也在那上班,我问某某某刚才和我说话的人是宋某某不,因为我和这个宋某某以前在QQ上对骂过,当时说是要打仗,但是没打,某某某之前就认识宋某某,某某某说是宋某某,问我削他不,我说待会的,我自己来,之后我就去厕所了,从厕所出来的时候我就看见宋某某在厕所门口抬一个木板,我当时就想打他了,我就假装摸摸厕所门口的狗,等他抬到厕所门口的时候,我拿出放在兜里的刀,直接朝宋某某的右侧后腰和肋部捅了2、3刀,捅完之后我就跑了。

(三)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晚11时许,伙同孙某某、“某某某”、谢某某(均外逃),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金钻石歌厅内,对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肺上叶穿透性肺裂伤、心包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39.1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段某某,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上肢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段某某,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上肢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肺上叶穿透性肺裂伤、心包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外伤致创口累计长39.1cm,构成轻伤二级。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23时左右,我和张某某给金钻石歌厅送货,当时我俩都在一楼大厅,等服务生算账。从楼上下来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有一个穿黑色衣服后面有帽子,下面穿牛仔裤的问张某某说你是不是爱新,张某某说哥们你认错人了,我是送鸭货的,服务生也说他是送鸭货的,接着把那四个人拉出歌厅,这四个人又进入歌厅两次都被服务生拉出去了,第三次那个和张某某说话的男子进入歌厅右手拿了一把尖刀冲着张某某说我扎死你,奔着张某某过去,张某某一脚给那名男子踹倒了,把我们送货的箱子压坏了,另外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拿刀奔张某某过去了,我这时过去拦着,那两个男子其中的一个拿刀扎我左胳膊几刀,被踹倒的男子给我胸口两刀,我就推他们当时我也没劲了,那三个男的把张某某抓住摔倒了,用刀往他身上扎,怎么扎的,谁扎的张某某我就不清楚了,然后他们几个就跑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23时许,我和朋友段某某到昌邑区解放北路金钻石歌厅去送鸭货,送完之后我俩就在一楼吧台那等着结账,这时三个男的进了金钻石歌厅,他们三个上楼不大一会儿就下楼了,走到歌厅门口的时候,其中一个穿黑色外衣的男的停下了问我:是不是叫爱新?我说怎么了,他说:你以前是不是在江湾路堵过我?我说不是,你认错人了,当时他的俩个朋友把他拉住,说不是他,当时穿黑色羽绒服的男的就要向我冲过来,但都被人拉住了,后来他冲了几次后冲进了歌厅,嘴里喊就是他,然后我看到穿黑色羽绒服的男的手里拿了一把黑色的刀冲到我面前,把手里的刀举了起来,我当时就要往外跑,跑时把这个男的推倒了,这时这个男的的两个朋友进来了,我当时就记着我抱住了一个穿黑色裤子的男的,之后我就感觉到后背不同位置上一下一下的疼,之后我记得我被推到吧台对面,之后我感觉有人打我的头部,没过一会儿这几个男的就跑了,等这个男的跑了之后,我发现我前胸出血了,段某某的衣服上也都是血,之后有朋友过来,就把我俩送到医院了。

4、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22时许,当时我在金钻石歌厅一楼上班,我看见以前经常给我们歌厅送鸭脖两个男的进歌厅了,这时我看见从楼上下来了三个男的,他们应该是来看包房的,没有合适的就下楼了,下楼的时候这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的冲戴口罩卖鸭脖的男的说:你是不是在江湾路拿枪扎过我?戴口罩的男的说没说话我记不清了,穿黑色外套的男的见他没说话,就要往戴口罩的男的那冲,当时我们楼下有服务生,就上前拉着,穿黑色外套的男的冲了好几次,还和他的两个朋友说:就是他,当时那两个男的也没动地方,这个男的冲了几次之后,我们服务生一下没拦住,他就冲到戴口罩男子跟前,我当时看见他右手拿了一把刀,朝戴口罩的男的的前胸扎了一刀,我看见这个男的拿刀已经扎到人了,我当时害怕,就往后躲了,这时另一个卖鸭货的男的上前把穿黑色外套的男的给按住,他俩就撕扯在一起,另外两个男的这时也过来动手了,我看见一个穿黑色马甲、戴眼镜的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小刀,站在戴口罩的男的跟前,当时戴口罩的男的身体朝前倾,戴眼镜的男的用手里的小刀连续朝戴口罩的男的后背扎了好多下。最开始我也不确定,后来我看见戴口罩的男的身上穿的羽绒服一直在掉毛,我才确定戴眼镜穿黑色马甲的男的手里也拿刀了,我看他们都拿刀了,我就上楼了,没过几分钟,我下楼之后发现打人的人都跑了,就剩下被打的两个男的了。

5、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22点30分左右,我从金钻石歌厅二楼下到一楼,当时两个卖麻辣鸭的男的也在一楼,我看到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客人往外走,其中有一个男的回头问卖麻辣鸭的一个男子你是不是在江湾路打过我,那个卖麻辣鸭的男子说不是我,我和经理李甲某怕打仗也拦着那伙人,拦了几次没拦住,那伙人中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的先动手打了一个戴口罩卖麻辣鸭的男的,另两个男的也过去打人了,他们从吧台打到大厅中间,我当时在大门外没看清怎么打的,打了没几下那几个人就跑了。

6、黑把折叠刀一把,载明该刀系被告人潘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7、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潘某某持刀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记录。

9、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涉及的“某某某”、孙某某、谢甲某、“明明”等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伤害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时已成年。

1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4年3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当时和某某某、孙某某、某某某的女朋友谢甲某还有一个叫明明的女的我们几个去昌邑区解放北路金钻石歌厅,当时我们是要去帮谢甲某打这个歌厅的一个女的,当时我们几个上楼找了一圈没有找到,然后我们就下楼了,下楼的时候我发现在一楼吧台有两个卖鸭货的,其中一个男的我认识,小名叫爱新,爱新和宋某某认识,因为我之前把宋某某给扎了,宋某某就一直找我,后来宋某某、爱新还有不少人在江湾路的一个网吧给我找到,我当时把刀掏出来比划几下之后我就跑了,后来宋某某和爱新把某某某找到了,打了某某某几下,当时某某某也认出爱新了,某某某问爱新:你是不是叫爱新,爱新说是,这时某某某从兜里拿出了一把刀,某某某用刀指着爱新说你是不是在江湾路抓过我,爱新说哥们你可能认错人了,当时我们看某某某挺激动,就一直拉着他,某某某当时一直要往上冲,要揍爱新,我们几个一直拉着他,一直给他拉到了门外,后来某某某冲进了歌厅,直接奔爱新过去了,他当时用右手拿刀,跑到爱新跟前的时候爱新踹了某某某一脚,某某某顶着这一脚朝他前胸扎了1、2刀,扎没扎到我不知道,当时和爱新在一起的男的打了某某某一下,应该是用酒瓶子打的,他把某某某给打倒了,这时我也进屋,把刀从兜里拿出来,朝这个男的的头部扎了3、4刀,他当时用手挡着头,我边扎他他边往后退,我一转身,看见爱新和某某某在厮打,当时爱新弯着腰,我朝爱新的后背扎了三刀,扎没扎到我不知道,然后爱新就给我推倒了,这时某某某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打了爱新的头一下,我朝爱新的头部扎了一刀,当时爱新用手抱着头,扎到手上还是脑袋上我也没看清,之后我们就走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明确表示无能力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从重处罚。本院已作出(2014)船刑初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撤诉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形成其他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持械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直接在量刑中依法予以考虑,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 日起至2023年 4月4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艳娟

审判员  矫 丽

审判员  刘 莹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俊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