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5月18日16时5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距岭前胡同二十多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越山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刮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病历、呼吸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材料、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患有严重疾病有关,被告人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系自首,请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病案一份,用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5月18日16时5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距岭前胡同二十多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越山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刮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电话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刘某某送往医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胡长顺、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长顺、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2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长顺、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法)字[2015]000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病历证实,医院诊断:刘某某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呼吸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魏某酒精含量为零。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肇事摩托车不是我的,是以前在我这打工的那个人的,我们都叫他“小二”,他已经不干了,找不到他了,这辆摩托车一直放在饭店,平时谁有事谁开,魏某是我家亲戚来帮我忙的,他有没有驾驶证我不知道。
6、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魏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魏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
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8日17时3分被告人魏某报案。
9、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3日止。
10、和解协议、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及本院(2015)船刑初字第2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长顺、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胡长顺、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长顺、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长顺、胡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11、低保证、残疾证证实,被告人魏某系残疾人,低保户。
12、被告人魏某供述,2015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222医院送餐返回友好小区小碗菜饭店,沿越山路由北向南在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突然从我的左侧出来一个人,要横过马路,我就鸣笛,急刹车向右打舵,但是没来得急,刮倒了那个人右侧胳膊,那个人就倒地了,我下车后立即拨打120,120到现场后我拨打了122 ,我跟着120车到222医院帮助抢救伤者。这辆车就放在饭店,谁都开,是谁的不知道。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魏某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