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8时许,在吉林市被害人曹某某家中,以借曹某某手机打电话的名义,趁 不备将其苹果5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任某某让其代为出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至吉林市朝阳街手机商城。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曹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元隆小区4-1-6楼左门被害人曹某某家中,趁曹某某不备将其苹果5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任某某让其代为出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市朝阳街手机商城的马某某,马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将该手机卖给杨某。李某某将销售手机款人民币1700元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分给李某某赃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家属给杨某人民币2400元将所盗手机赎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办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购机发票、照片、行政处罚材料、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 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 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