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胜利街开发公司住宅楼一单元五楼二室(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历宝兰,系苑恩良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胜利街开发公司住宅楼一单元五楼二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湃,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岩,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扬,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龙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桦甸市明华街爱华委二十八组。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历宝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卢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苑恩良、历宝兰、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岩,上诉人苑恩良、历宝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佩良,上诉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橡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吉B933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桦甸市桦郊乡沿省道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3公里+150米处时,将道路西侧的被害人李某某、苑恩良、王志明撞倒。致使李某某主动脉及肺动脉离断,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苑恩良右额部不规则创痕、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腋气胸、骨盆多发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卢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01.35mg/100ml。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苑恩良、王志明无责任。案发后,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于2009年10月9日在桦甸市胜利街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在该住宅楼内居住。卢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任橡果公司副经理,吉B9334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扬,刘扬于2010年9月将该车辆出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橡果公司使用。吉B93349号车辆于2013年7月22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案发当日,橡果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其公司院内,将车钥匙放在车内,卢某某私自将车开出为自己买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苑恩良躯体损伤。苑恩良住院治疗154天,经鉴定,其左侧1-7肋骨折、右侧2-5肋、12肋骨折评定为捌级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临床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骨折移位,评定为拾级残,躯体瘢痕面积912.23平方厘米,相对面积5.03%,评定为拾级残。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26日,护理时间自损伤之日起160日,继续治疗费用需15 0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日。其合理经济损失为586 395.44元,其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3 014,18元,治疗期间另行购买助行器支出110元、大便椅支出128元、头孢克肟支出97.50元、气褥子支出700元、双拐一副支出65元,误工费60 903.36元(164.16元/天×371天),护理费19 546.20元(1级护理108.59元/天/人×20天×2人+2级护理108.59元/天/人×1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 400.00元(100元/天×154天),鉴定费3 080.00元,住宿费1 500.00元,交通费929元,后续治疗费15 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5 922.20元(22 274.60元/年×20年×35%)。
案发后,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卢某某赔偿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 000.00元,李某某家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卢某某先行赔偿苑恩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01.35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主动脉及肺动脉离断,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苑恩良右额部不规则创痕、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腋气胸、骨盆多发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苑恩良被机动车撞击致躯体损伤。左侧1-7肋骨折、右侧2-5肋、12肋骨折评定为捌级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临床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骨折移位,评定为拾级残,躯体瘢痕面积912.23平方厘米,相对面积5.03%,评定为拾级残,护理时间自损伤之日起160日,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15 000.00元。
3、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苑恩良、王志明均无责任。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赶到案发现场时,将正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卢某某带到桦甸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口头将其传唤至公安局交警大队,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3年8月20日中午,我在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食堂陪龙兴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吃饭(当时我任橡果公司的副经理),我喝了一杯白酒,饭后约下午2点半左右,我发现自己没有烟了,就私自驾驶公司的吉B93349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外面小卖店买烟,买完烟后驾车回公司,沿桦辉公路由北向南走到临近事故地点时,我低头点烟,我驾驶的车跑偏了,跑到路的西侧,这时我看见有人在路边站着唠嗑,我就往回打方向,来不及了,车撞到路西侧护栏上后又把两个人撞倒了,我下车后先到离我车近的那个人跟前,告诉他别动,一会救护车就来了,并将自己衣服脱下给伤者遮光,我听到现场有人报案了,就在现场等着,不一会派出所的车就来了,120车也来了,后来我一直在派出所的车里等交警出现场。”
7、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苑恩良伤后住院治疗154天,支出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13 014.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日。
8、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购买医疗辅助器票据,证明苑恩良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相关事实。
9、房权证及桦甸市胜利街道证明,证实苑恩良于2009年10月9日在桦甸市胜利街购买楼房一套,并于2014年春节前在此楼居住。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吉B93349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效期限自 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吉B9334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刘扬。
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要求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橡果公司、刘扬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经审理认为,刘扬已于2010年9月将其所有的吉B93349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橡果公司使用,出借时该车不存在缺陷,本起交通事故刘扬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苑恩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扬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橡果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苑恩良要求其共同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苑恩良要求赔偿在药店买药的损失1 682.27元及要求赔偿营养费50 0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苑恩良要求按40%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残疾等级,应按35%赔偿残疾赔偿金为宜,其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橡果公司辩解其对借用的肇事车辆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审理认为,自从刘扬将其所有的吉B93349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橡果公司使用之日起,橡果公司即成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疏于管理,致使卢某某酒后随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并部分赔偿了苑恩良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苑恩良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橡果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扬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 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 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 395.44元(586 395.44元-120 000.00元)的70%,计326 476.81元,已先行支付162 000.00元,余款164 47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 395.44元的30%,计139 918.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扬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卢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苑恩良、历宝兰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改判卢某某、橡果公司、刘扬共同赔偿苑恩良经济损失540.352.31元,共同赔偿历宝兰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58.48元。
上诉人橡果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因橡果公司已经尽到了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因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苑恩良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并部分赔偿了苑恩良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卢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苑恩良、历宝兰及上诉人橡果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