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梁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及石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的“鑫源”足疗店门前台阶上聊天,王某某、李某甲、姚某某三人酒后途径此地,因石某某咳嗽一声,引起王某某的不满,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梁某将王某某、李某甲殴打致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在厮打中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外伤致左腕舟骨、钩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头皮瘢痕、双下肢皮肤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的“鑫源”足疗店老板佟某某、搓澡工石某某在该足疗店门前台阶上聊天,王某某、李某甲、姚某某三人酒后途径此地,因石某某咳嗽一声,引起王某某的不满,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王某某、李某甲、姚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在此围观的被告人张某某、梁某上前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李某甲殴打致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在厮打中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头皮瘢痕、双下肢皮肤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68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被害人伤情照片、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出院记录,载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所受伤害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4、站前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地周边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李某甲被四名男子殴打,现张某某、梁某已归案,两外两名男子身份无法确认,现正在侦查中,特此说明。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们喝多了,都不太清醒。我和李某甲走在前面,我一回头,看到王某某和那个小个五十来岁的男子在地上厮打, 周围四五个人有男有女在拉架,我就赶紧过去拉架,这时,周围又来了十来个人把我们给围住了,坐在道边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将我拉到一边,我和他撕扯在一起。这时,我看到李某甲被一个身高一米九左右的男子用拳头打倒在地上并且继续用拳脚打李某甲。我就上去将一米九男子推开不让他打李某甲。我又不知被谁给推倒在地上,我自己起来时候看到一米九男子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男子并且这个穿白色短袖拿着刀向我过来,我拿起凳子抡了两下,没有打到人,我就跑了。
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鑫源足疗店门前,我、“全哥”、足疗店的老板我们三个人在足疗店门前坐在马路牙子上聊天,这时,有两名男子沿着建设街由南向北走,这两名男子一个高个在前面走,一个矮个在后面走,两人之间的距离有两三米远,后面走的矮个身穿浅色半截袖。这两名男子走路非常的晃,一看就是喝酒了。后面走的矮个男子走到距离我有三、四米远的距离时,我咳嗽了一声。这名矮个男子瞅了我一眼,说了一句话,我当时没有听清楚,这名矮个男子直接就奔我而来,好像要打我。这时,全哥直接站起来了,说道:干啥呀,矮个男子对全哥说了一句话,我没有听清,之后,矮个男子直接用手将全哥摔倒在地上后,他用拳脚打全哥。我一看打仗了,我就沿着建设街向北跑了,跑进了一个胡同后走了。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了。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1点左右,我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金豆豆饺子馆门前坐着,我丈夫刘某某、还有一名搓澡工和鑫源足疗的的老板在对面鑫源足疗店门前道边马路牙子上坐着聊天,这时从建设街南侧来了三名男子,路过我丈夫身边时,那名搓澡工咳嗽了一下,那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就说:“操你妈,你想咋地?”然后我丈夫刘某某就站起来跟他们说:“你们走吧。”那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说:“就你话多,就打你。”就直接把我丈夫刘某某给摔倒在地,剩下那两名男子也上来打我丈夫刘某某,刘某某就跟他们厮打在一起,我一看打起来了,就赶快过去拉架,并喊快报警。我刚走过去,看见三名男子中一名穿红色裤子的男子拿了一个长约一米的木板,要打我丈夫刘某某,我就上去拦着,那名男子就用木板打我左侧肩膀一下,这时,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我丈夫刘某某拽住一个穿灰色短袖男子,另外有两名男子沿着建设街向北跑去,我丈夫刘某某说:别让他俩跑了。“大军”(具体姓名我不知道)就拿着一把刀去追一个男子,“一只眼”(具体姓名我不知道)和几个人去追另外一名男子。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听见楼下有吵吵声,就下楼看热闹,我看见刘某某和一名穿灰色衣服二十多岁的男子正在撕扯。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正在饺子馆看别人打麻将,听到门口有人喊“就打他”,我出去看到三名男子与刘某某在用拳脚互殴,这时不知道从哪又冲出来三四名男了,就开始用拳脚打之前那三名打人的男子,其中有一个偏胖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剩下那两名男子往建设街北侧跑了,后来那三四名男子中,有一名大高个和另一个人就去追那两名向建设街跑的男子,这时候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没多久,那名追人的大高个打车回来了,车里还拉着一个之前打刘某某的男子。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买完烟从超市出来,看见三个男子与一名矮个男子用拳脚互相殴打,三名男子将矮个男子打倒在地,这时又冲出四名男子用拳脚殴打那三名殴打矮个的男子,那三名男子看来人了就跑了,其中一个跑在后面的被打倒在地,后来的人中一个高个的去追剩下的两个人,不一会高个男子打车回来,车上还有一个之前打矮个男子的人。
11、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鑫源足疗店的老板,2015年6月21日1点左右,我和刘某某还有一个搓澡工在足疗店门前聊天,走来三名男子,喝多了骂骂咧咧,经过我们身边的时候,搓澡工咳嗽了一声,三名男子中一个穿灰色短袖的男子说“操你妈,你想咋的”,搓澡工没说话,坐着边上的刘某某站起来说“拉倒吧,你们走吧”,那人对刘某某说“操你妈,你是谁啊?”,并直接将刘某某摔倒,他俩就互相厮打在一起,另外一名高个男子拿一根木板过来要打刘某某,被刘某某媳妇拦住了,另外两个人跑了。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6月21日1点,我和姚某某、李某甲在吉林市东市场的一条街上由北向南走,路过一家门市房的时候,当时树森和姚某某在前面走,我自己在后面走,那家门市房门口站着一名男子,我经过好名男子身边的时候,有名男子好像对我说了一句话,说什么我没听清,我就对那名男子说“你说谁呢?”这时有个矮个男子说“我们说什么关你什么事。”然后就直接过来用拳头打了我左眼一拳,我就跟那名男子厮打到一起,那名男子边打边喊:打架了,大概过了十几秒钟,不知道从哪里出来十几名男子,我朋友看到有人出来了,就对我说:快跑。我还没等跑呢就被那十几名男子围住了,他们上来就用拳脚打我的面部和上半身,将我打倒在地,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我当时穿的白色半袖,黑长裤;李某甲穿浅色半袖,红色裤子;姚某某穿花短裤,拖鞋。
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6月21日1时许,我和王某某、姚某某喝完酒走到东市场的一条街,当时我和姚某某走在前面,王某某自己走在后面,之间距离有四五米远。走过一家足疗店时,走在后面的王某某跟坐在足疗店门前的四五名男子吵起来了,我就和姚某某一起回去了,这时候那四五名男子和王某某已经厮打在一起,我就赶快过去拉架,这时候不知道从哪里冲出来十几名男子,我看到其中有人拿了一把短刀,将王某某围在了中间,然后有一名男子指着我说:这个人是他们一起的,打他。我一听他们要打我,我就跑了,后面有五六名男子在追我,跑了大概2分钟,我跑的路线不记得了,后面追我的人用脚踹了我一下,将我踹倒在地,然后五六名男子就开始用拳脚打我的全身,打了我一会儿,我就听到打我的人中有一名男子说:这里有监控,另一名打我的男子说:打不死就没事,派出所是我家开的,这时候,我已经被打的有点晕了,我感觉好像有人把我拖到了什么地方,然后那五六名男子又开始打我,我就昏了过去了,等我再有意识的时候,发现自己已经在派出所了。我穿白色短袖,红色长裤。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21日凌晨1点多,我和鑫源足疗店老板老六、石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鑫源足疗店门前坐在台阶上唠嗑,从南面过来三个男的,经过我们的时候,石某某用手挡着嘴咳嗽一下,然后一个穿灰色背心的人骂我们,我就赶紧起来用手拦了一下这个男的,这时另一个穿红背心的跟我说:对不起。这时候另一个穿红背心的过来对我们喊:打,打死他,就打他。接着一开始骂人的男子(灰背心)就搂我脖子直接将我摔倒在地,我倒地的时候将对方也拽倒在地上,我俩在地上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和头部,这时边上的人都拉架,我俩打着打着就站起来了,这时一开始劝我的对方男子也动手打了我一拳,我就拽着这俩人不松手这时我媳妇劝我松手,我也没松。接着我又和一开始将我摔倒的男子互相打,我用仰头撞对方脸部、眉部几下,当时看他嘴都出血了,接着对方第三个人喊“打死他”的男子拿个板子过来打了我头部一下,然后我拽着的一开始说“对不起”的男子就挣开我的手,光着膀子和用木板打我的人跑了,我将一开始骂人的男子摁倒在地上对来帮忙的人喊:“抓住他们,别让他们跑了”,然后我就看见大军拿把刀和一只眼,还有俩个人就朝一开始喊“打死他”的男子(红背心)追过去了,然后我就让老六媳妇报的警。
我们这面参与的有五个人,有我、大军、一只眼,还有两个人不知道叫啥名。我就动手打一开始骂人的男子了(灰背心),我用拳头打他的面部,然后用头撞他的脸部和眉部。我用手拽穿红短袖的人,袖子让我拽坏了。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晚,因为我的保健品商品和鑫源足疗店挨着,全哥(刘某某)和“老六”、搓澡工(石某某)在足疗店门口唠嗑,过来三个人经过时,搓澡工石某某咳嗽了一下,对方一个男的骂了一句,全哥起来过去说“你走吧哥们”,全哥让对方赶紧走,对方另一个人过来说“就打他,打死他”,第一个骂人的男子都动手把全哥打了,他俩在地上咕噜到一块了,我就到边上麻将馆招呼全哥媳妇出来拉架,麻将馆里也出来不少人,当时确实都是来拉架的,对方三个一起打刘某某,我拉着对方一个人,然后对方另一个男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就拿起一个凳子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急眼了,然后回到自己店里拿出一把卡簧刀就追这个拿凳子打我的人,这个人看我拿刀就跑了,我没追上,然后我回店门口,看见对方一个小子拿着砖头子要打全哥,我和一只眼,还有两个男的就追这个男的,追到劳务市场十字路口吉祥旅店东侧的时候,一只眼追上对方将对方打倒在地,我们其他三个也追上去,四个人一起用脚踹对方我后背、身体啥的,我踹了两三脚,对方脸部朝下抱着头不动弹,然后我们就回去了。全哥刚开始是被打,后来他就开始还手了,用拳脚打和用头部撞那两个喝多的男的。我拿刀就是吓唬他们,没使用。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
1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劳务市场看到三名男子打刘某某,我上去拉架,这三名男子中个子较高的男子用拳脚打我,把我打急眼了,我就还手打这个高个男子。我看见另外一名男子用铁凳子打“大军”,大军拿着一把刀在追这名男子,我也跟着大军追这名男子,追到一个小胡同这名男子跑了,我和大军回到之前打仗的位置,看见那名打我的高个男子往劳务市场北侧跑,我和大军一起追他,当时一起追的有三四个人,在劳务市场的十字路口处,我追上了高个男子并且用手将他拽倒在地上,之后,我们三四个人用脚踢这名男子的身体。之后我们回到最初打仗的地方,这时,高个男子也回来了并且手里拿着砖头打了我后背一下,我就从地上拿起一个凳子打这个高个男子,没有打着他,之后,这个高个男子又跑了,我还在后面追,这时,和我一起追的人有两三个人,追到金领舞厅胡同,这个高个男子跑没劲儿了,我又用手将他拽倒在地上,和我一起追的两三个人也追上了,我们打车将这个高个男子交到站前派出所。我只看到大军拿刀追那名男子,没看到他用刀伤人。
1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甲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刘某某头皮瘢痕、双下肢皮肤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8、案发路段治安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蓝天二区11号楼、东盟KC皮草、蓝天二区12号楼、建设街四处的治安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可以看到被害人李某甲被三名男子追至街上殴打。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伤情照片、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出院记录、站前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人姚某某、石某某、李某乙、刘某乙、赵某某、张某乙、佟某某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陈述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路段治安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损失,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均表示谅解,同时三名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