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张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化电石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颖、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5日,在明知高额负债无偿还能力,且已经将自有房屋亚泰新城19a号楼1单元3层3室转让给张某某并交付的情况下,以伪造该房的购房合同做抵押,从吉林市财富信贷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缓解债务,继续使用亚泰欣城 19a号楼1单元3层3室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8万元。

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缓解债务,继续使用亚泰欣城 19a号楼1单元3层3室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62万元。案发后,宋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张某供述、被害人魏某某、张某1、张某2陈述、证人谢某、孙某、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据、房屋买卖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发票、收条、转让协议 、房屋租赁合同、借款房屋抵押合同、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宋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合同诈骗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数额有异议,对指控诈骗罪定性有异议。理由,1、被告人宋某与张某2,张某1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的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13年5月15日宋某与张某1所签订的《联营股本贷款合同》证实是宋某对之前欠张某1款的一个总结,宋某为还款提供保障,合同相当于还款计划。证实宋某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宋某借款目的是为了店内的实际经营,该款实际也都用于经营活动,给工人开工资,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挥霍,由于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借款,并不是有钱不还。3、宋某实际收到的款不到35万元,截止到案发宋某已经还款人民币8万元。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不应以40万认定宋某的合同诈骗金额。4、被告人宋某一直积极还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宋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对指控认定40万元有异议,实际只拿了30多万元。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应为20余万元,不应认定40万元,理由如下:1、两名被告人均供述收到现金不到35万元,具体数字想不起来了,余下5万多被财富扣下了,其中包括担保费、当月利息等4、5样费用。2、借款合同中有扣手续费的条款,说明被告人供述是正确的。3、被告人偿还了8万元,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在犯罪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又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夫妻关系。

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宋某购买了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19a号楼1单元3室房屋(19a号楼0103003室,建筑面积82.13平方米)。

2013年5月12日宋某将亚泰欣城19a号楼1单元3室房屋以人民币340 000元卖给王某某,约定2014年5月1日交房,此间,宋某给付王某某房租,当日王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宋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条。

2014年1月28日宋某、张某与王某某签订洗车行转让协议,宋某、张某将其经营的坐落在吉林市运河里小区H2号楼4号、5号网点经营的开心车栈洗车行以人民币130000元出兑给王某某,当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宋某、张某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30000元的收条。

2014年2月13日宋某、张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宋某、张某将其经营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科技综合楼9号、10号网点经营的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店以人民币242000元出兑给王某某,当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宋某、张某出具了收到人民币242000元的收条。

2014年1月10日宋某又将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二期19-1-3-3号房屋以34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

1、2014年1月25日宋某用伪造的亚泰欣城二期19-1-3-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张某到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房作抵押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4%。当日,该公司魏某某将400000元交付给宋某、张某,二人出具借据,借款后,宋某、张某按合同约定支付5个月利息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人宋某与张某22011年相识。2013年6月30日宋某以开新店钱不足向张某2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2013年12月20日又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2014年4月4日宋某以进货名义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条署名宋某)。2014年4月16日宋某以其父直肠癌手术向张某2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归还(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借前述5万元当日,宋某与张某2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宋某向张某2借款50余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用亚泰欣城二期19A-1-3-3房屋抵偿部分欠款,价格按市场价计算(合同乙方处署名宋某、张某)。2014年4月18日宋某又以店内需资金周转向张某2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2014年5月1日宋某以购房交首付向张某2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

3、2012年12月张某1在宋某经营的洗车行相识,相识后宋某提出开新店钱不够找张某1合作,张某1投入55万元。后于2013年5月15日张某以借款人名义、宋某以担保名义与张某1签订联营股本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5万元,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息6.5%,每月10日20日3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前三日宋某将利息汇入张某1指定账户,宋某用其所有的亚泰欣城二期19A-1-3-3房屋作还款保证。2013年6月11日宋某以230000万元的价格将亚泰欣城二期19A-1-3-3房屋卖给张某1,宋某、张某给张某1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30000万元的收条。而后宋某又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发票以办房照的名义骗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和宋某是2012年12月份在运河里他店里认识的,平时我们处的挺好,2013年4月他说要开新的洗车行,但钱不够,找我合作,我说行,我总共投入55万,每月给我3.575万元,后来他说还要用钱,他就把昌邑区亚泰欣城二期19号楼1单元301室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了,说年底给我倒房子,2013年6月11日,我在龙潭区开心车栈门口给的他现金23万元,之后他打的收条,他和张某签的字,之后他把该房的所有手续给我了,过了一个多月,宋某和我说要拿手续办大照,就到我这要房屋手续,在我家楼下给的他购房合同和发票,之后一直没有还回来,到了2014年4月份,他每月该还的钱没有还,我找他说我不投资了,你还我本钱吧,宋某说行,答应我过几天银行贷款下来还我20万元,但迟迟没还。6月份我给宋某打电话让他还钱,他让我6月24日去他店里,我去了,但宋某、张某都没在,问其他人,说店已经转让给别人了。我又到亚泰欣城看宋某卖给我的房子(二期19号楼1单元301室),现在住的人告诉我2014年1月份宋某就把房子卖给他了,我感觉被骗了,我找的宋某父母,宋某父母开始说争取找宋某还钱,后来又说找不到宋某,我一看不行,我就来报案了。

2、被害人张某2陈述,我和宋某是2011年认识的,2013年6月29日宋某说开店钱不够,向我借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说店里资金周转不开又借了10万元。2014年4月4日又说进货急用钱又借了2万元。2014年4月15日又以他父亲直肠癌手术借5万元,我说你之前已经借了不少钱是不是抵押点什么,他说用房子抵押,第二天我给他汇2.9万元,给他现金2.1万元,他把昌邑区亚泰欣城二期19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抵押给我,我和宋某签订抵押合同。2014年4月18日宋某又以店里需要资金周转借10万元,我交给他他给我打的收条。2014年4月30日宋某和张某到我家说买房子需要15万元,并给我看了2万元订房票子,第二天宋某在我家取走10万元,我到我岳父家取了5万元,在儿童医院门前交给宋某和张某,宋某给我出的条。宋某、张某以各种理由向我借钱共计62万元,我让他们还钱,他们把运河里的一处房产抵押给我,后来我发现他把房子卖给别人并抵押给多人,现在宋某、张某下落不明,找不到了,我感觉我被骗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宋某把亚泰欣城19a号楼1-3-3号房屋以340000元卖给我,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房屋有人住,约定2014年5月1日交房,交房之前他给我房租。2014年1月28日宋某把他在运河里开办的开心车栈以130000元出兑给我。2014年2月13日宋某又将他在龙潭区开办的开心车栈以242000元出兑给我。我把钱交给他后,一直让他交房和出兑给我的开心车栈,他总是推脱,后来我问他们才知道宋某将房屋卖给别人,开心车栈也给别人了,我找宋某还钱,他一直没还。我一共被宋某骗71.2万元,现在我不想追究他责任了,我们本身是朋友,我是一时生气报的案,前一阵子宋某、张某说已经还我媳妇47万,我媳妇在北海,电话联系不上,所以这个事我不知道。如果还钱的事是真的,宋某、张某还欠我322000元。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宋某在我们单位贷款40万元,刚好我手里有闲钱,就借了。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3分,担保费1分。用他名下一套房子贷款的,日期是2014年1月25日。我们支付的现金,后来他把这套房子又卖给好多人,现在也联系不到他了,钱也没有还我。用于抵押给我的合同也是伪造的。后来宋某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0元。我们没有收手续费,400000元全部交给宋某和张某了。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54号财富信贷公司工作,宋某在我们单位贷款40万,用他名下一套房子贷款的,日期是2014年1月25日。我们支付的现金,是魏某某的朋友送来的,还拍了照。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月初,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亚泰新城19a号楼1单元3层3室这处房源,我同意买后,在恒大地产工作人员组织下签订的协议,房屋价格340000元,我先付300000元,更名后我再付40000元,1月11日我在农村信用社给宋某转账300000元,3月16日宋某将房子交给我,4月29日我搬进去,5月4日宋某说找人办房照把合同和发票取走了,说20天能办完,过了20天给他打电话,他说正办呢,6月23日就找不到他了。后来有不少人说房子抵押给他们了,我说我是正常买的房子。7月2日有个人说这房子他2013年就买了,让我来给做个证。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间宋某和张某一共向我借了130万,一直没还,他就把龙潭区开心车栈出让给我了,2014年4月份我派人进店管理,2014年6月20日我和宋某签的协议,结果我没干几天,不少人过来说宋某把店转让他们了,还有转让协议,弄的我店都没法经营了,我就来报案了。

8、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06年5月10日宋某购买了亚泰新城19a号楼1单元3层3室房屋,2006年5月16日在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办理了合同备案,备案人为宋某。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2013年5月21日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店成立,经营者张某。2014年6月20日经营者更名为孙瑶。2014年8月13日注销登记。

10、宋某将房屋及开心车栈卖给王某某的相关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 2、购房发票;3、转让协议;4、收条;5房屋租赁合同;6、洗车行转让协议等证实,2013年5月12日宋某将该房以人民币340 000元卖给王某某,约定2014年5月1日交房,此间,宋某给付王某某房租,当日王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宋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8日宋某、张某与王某某签订洗车行转让协议,宋某、张某将其经营的坐落在吉林市运河里小区H2号楼4号、5号网点经营的开心车栈洗车行以人民币130000元出兑给王某某,当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宋某、张某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30000元的收条。2014年2月13日宋某、张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宋某、张某将其经营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科技综合楼9号、10号网点经营的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店以人民币242000元出兑给王某某,当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宋某、张某出具了收到人民币242000元的收条。

11、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实,2014年1月10日宋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宋某将亚泰新城19a号楼1单元3层3室房屋以340000元卖给张某某。2014年1月11日张某某收到宋某交给其亚泰新城19a号楼1单元3层3室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

12、张某某提供字条载明2014年5月4日宋某为办理大照取走亚泰欣城二期19a-1-301购房合同及发票。

13、宋某在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相关手续:1、借款合同;2、宋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借据;4、收据。上述材料证实,2014年1月25日宋某、张某以其提供的亚泰新城19a号楼1单元3层3室房屋作抵押向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并向魏某某出具了收条。

14、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张某在办理借款时,该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15、欠条及借款房屋抵押合同证实,2013年6月30日宋某向张某2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2013年12月20日又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2014年4月4日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条署名宋某)。2014年4月16日宋某向张某2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归还(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当日,宋某与张某2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宋某向张某2借款50余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用亚泰欣城二期19A-1-301房屋抵偿部分欠款,价格按市场价计算(合同乙方处署名宋某、张某)。2014年4月18日宋某又向张某2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2014年5月1日宋某向张某2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条欠款人处署名宋某、张某)。

16、收条、联营股本贷款合同证实,宋某提出开新店钱不够找张某1合作,张某1投入55万元。2013年5月15日张某以借款人名义、宋某以担保名义与张某1签订联营股本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息6.5%,每月10日20日3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前三日宋某将利息汇入张某1指定账户,宋某用其所有的亚泰欣城二期19A-1-3-3房屋作还款保证。

17、2013年6月11日宋某以230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亚泰欣城二期19A-1-3-3房屋卖给张某1,宋某、张某给张某1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30000万元的收条。

18、借款协议、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店出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3日宋某用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店经营权和店内资产抵押向孙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8月2日宋某又向孙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宋某将吉林龙潭开发区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店出让给孙瑶。

19、破案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魏某某报案称,2014年1月中旬宋某到财富信贷以伪造的购房合同骗走40万元,2014年6月24日王某某报案称,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23日间,宋某、张某以出售亚泰欣城19 a-1-3-3号住宅及出售运河里、龙潭区两个开心车栈共骗走712000元。2014年8月1日将宋某、张某抓获归案。

20、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某、张某的自然情况。

2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某报案后,2014年7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对被告人宋某上网追逃。

2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给宋某办理假房证的人没找到,张某某所说的吉林市恒达房地产经纪公司因涉嫌其他案件已倒闭。

23、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重大疾病申报审批表证实2012年5月29日宋某某因直肠癌办理了大病医疗。

25、被告人宋某供述,今年的一月份,具体日期想不起来,我和我妻子张某一起到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我名下昌邑区亚泰欣城二期19a-1-301室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贷款人民币40万元,抵押时房屋我已经出售给张某某了,我和张某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我把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交给张某某了,我妻子张某当时就知道我把房子卖了,签署协议以后的两个月把房子交给张某某的。此房的真实购房合同在2010年我要交单位报销供热费时丢了,我当年就通过墙上写的办假证的电话号码先后做了三个假购房合同,我先后用于报销供热费和在朋友处借款,我在财富信贷贷款40万元就是用的假合同。办完手续他们扣除相关费用给了我30余万元,具体记不清楚了,剩下的钱我还给张某130万元,剩余的我花了。

2010年4月我的第一个汽车美容装饰店开业,位于昌邑区运河里小区正门旁边,2014年3月被我转让了,2013年5月我的第二个汽车美容装饰店开业,位置在龙潭区科技综合楼,今年5月份被我顶账给别人了,两家店都叫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我和我妻子张某一起经营,我在王某某处借款22万元,月利率5%,到现在利息本金都还没有还,在张某2处借款40万元,月利率开始10%,后期7%,利息每个月都还,本金到现在还有20万没有还,在张某1处借款50万,月利率6%利息每月都还,到现在还有40万元本金没有还,在张一男那借了150万,月利率4%,没还上,我把汽车装饰店顶给他了。在我朋友小国处借款12万,月利率10%,本金还没还上,从宾士那借款8万元,月利率10%,本金没还,从杨海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6%,利息始终还,本金还有6万没还,从贾吉祥处借款20万,本金没还,从亲戚那借40万,没还。开始借钱用于实际经营,后期主要用于还欠款或者支付利息。

26、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原来有个房子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二期19A-1-301室,名是我丈夫宋某的,今年年前卖的。我丈夫宋某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无能力偿还,只好将房子卖了。共欠了不到400万。最开始是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干了一家鞋店,不到两年赔了30万兑出去了。之后又在朋友张某2那借了20万,在吉林市运河里干了一家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陆续又在宋某朋友那借了能有20万,一共40万,挣的钱每个月都给他们还利息了,到现在本金没还上呢。之后在江北东方家园附近又开了一家开心车栈汽车美容装饰二店,钱是在财富信贷借30万,在张一男那分两次借了125万,又在几个朋友手里分别借了几十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张某”签名是我签的,我和夫宋某一起去的小贷公司,找谢某办里的手续,我和宋某都签的字。宋某告诉我购房合同是假的,贷款前房子就卖了,买家让我们又住了一个多月,我们给付了1000元的租金,在财富信贷刚签完合同没几天我们就搬走了,宋某告诉我说需要用钱,实在是没有招了,他才去做了个假的购房合同,用来贷款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售他人真相,伪造购房合同,虚构存在房屋事实用以抵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前归还的8万元应在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办理抵押贷款时被害人收取的保险费、手续费等相关收费应在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诈骗一节,本院认为,①、被告人宋某在已于2013年5月12日将亚泰欣城二期19a-1-3-3号房屋卖予他人(王某某)之下,隐瞒该事实,在2013年6月11日又将该房卖与张某1,取得被害人张某1购房款人民币230000元;②、同样在前述房屋已于2013年5月12日已卖予王某某,且又于2013年6月11日再次将该房卖予张某1情况下,被告人宋某隐瞒两宗出售事实,又以该房设置抵押,获取张某2信任,使得张某2向其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人宋某该二事实,均已构成诈骗罪。

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其他诈骗事实,该些宗指控事实之下,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向其提供“借款、联营股本贷款”时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无法认定被害人向被告人提供钱款系出于认识上的错误(误解),被告人行为无法以犯罪论。

综上,被告人宋某、张某共同合同诈骗一起,诈骗金额320000元。被告人宋某诈骗作案二起,诈骗金额280000元。

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4 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 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宋某、张某人民币320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四、追缴被告人宋某人民币280000元,返还给张某2人民币50000元,返还给张某1人民币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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