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利用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吉林市最高人民法院批条等,以为女朋友到法院打经济官司需要用钱等名义,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颜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宋某某陈述、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颜某某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颜某某伪造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回单、批条、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利用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吉林市最高人民法院批条等,以为女朋友到法院打经济官司需要用钱等名义,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颜某某在大唐江山一家叫原生态的门市负责装修,我给他送沙子时认识的,他欠我货款3000元。我被颜某某多次以给付某某打官司为名骗了7500元,包括3000元货款。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初我在大唐江山的原生态火锅店打工,颜某某给店里装修认识的,他骗了我28000元。2014年6月份,他给我打电话说有急用1000元,我就给他建行卡汇去了。后来他陆续以摩托撞了、他媳妇住院了、付某某打官司等理由借钱,共骗了我28000元。我看到过颜某某手里建行600万元的存款单,我知道颜某某还向于某某和张某某借钱了。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6月份,在吉林市欢喜乡欢喜村二队我家院里,颜某某以帮他女朋友打官司、住院需要钱为理由多次向我借钱,共计25000元,他为了让我相信给我看了一张纸,意思是证明他确实在打官司的内容,而且还有落款法院的字样。这些钱有的我给他的现金,有的他让我汇给他女朋友付某某,但我看见对方收款户名是张某某。我在长春路建行门口见过张某某,当时颜某某给我介绍说张某某是付某某的母亲。
4、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将被告人颜某某扭送至欢喜派出所,颜某某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颜某某的自然情况。
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欢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颜某某随身物品中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信息在吉林省人口信息网中查询未查到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判断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假的。
7、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欢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证实,经欢喜派出所核实该存单复印件系颜某某伪造,伪造存单内容为存入日期2011年8月30日,存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
8、借条证实,2015年3月5日颜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整,用于打官司,于2015年3月9日还清,见证人于某某。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整,用于打官司,于2015年3月9日还清,见证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打官司,于2015年3月9日还清,见证人宋某某。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9日,扣押颜某某随身携带有法院印章批条1张,有“中国建设银行”字样存单复印件1张,79张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1张,“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提交被告人颜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金丽华房屋所有权证1本。
1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2)船刑初子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证实,颜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颜某某供述,我骗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钱了,以给我女朋友付某某打经济官司为名向以上三人借钱。付某某打官司的事不属实,是我自己编的,因为我没钱,缺钱花。我骗了张某某7000元,宋某某28000元,于某某25000元。我编造打经济官司的事,制作假的银行600万存单和假的法院批条及假的张某某复印件,自己刻的丰满支行的印章及吉林省高人民法院印章。我花了100元钱以张某某名义办的假身份证,然后我复印的。我一共向张某某借了1.2万元,2015年3月初我还了5000元。我从2014年4月开始到2014年12月份向宋某某共计借了33000元,还了宋某某5000元。2014年6月起共向于某某借了40000元,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 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7500元,返还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5000元、返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8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