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被告人李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冯家屯市场内,趁被害人顾某某不备之机,利用身上携带的镊子,将其粉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5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群众当场抓获,所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杨某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镊子1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其本罪系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该情节本院量刑中亦予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 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