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公民身份号码:×××,技校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饮酒后驾驶吉BAU88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川江胡同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清新血肠炖菜馆”门前时,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吉BPD678号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刮坏,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父亲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邬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6.04㎎/100 ml,属于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饮酒后驾驶吉BAU88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川江胡同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清新血肠炖菜馆”门前时,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吉BPD678号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刮坏,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父亲拨打电话报警。经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邬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6.04㎎/100 ml,属于醉酒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7 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邬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9日18时左右,我跟同事李义宏在江北公园“小厨房”喝酒,我喝了六两白酒,22时左右喝完的,喝完之后我打车回崇文校区取车然后去上零点班,我驾驶吉BAU88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从崇文校区出来沿川江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清新血肠炖菜馆门口时,将一辆本田C-RV车撞了,撞完之后饭店出来几个女同志,然后我就下车了,之后就发生了冲突,然后派出所民警将我带到通江派出所,之后交警来到通江派出所把我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6.04㎎/100 ml,我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晚11点多在川江胡同我女儿的黑色本田CRV车被人刮了,对方一个人,就司机自己,个子不高,也就一米六多,小脸,挺瘦的。2015年2月9日晚18点左右我去川江胡同参加同学聚会,要结束的售后没有车回家,我打电话让我女儿去那接我,过了一会我女儿进屋找我了,进屋之后我虐一瓶水还没有喝完酒出去了,后来我也跟女儿出去了,发现我女儿和一个男的撕扯,我过去之后又把我打了,然后同学把我拉开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了,把我们带走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2月9日22时40分左右,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农贸大厅对面胡同里一个饭店吃饭,让我开车去接她回家,我驾驶吉BPD678号本田C-RV从天津街森鼎出来往四川路开,找到我妈吃饭的饭店后我把车停在了饭店门口,然后我就进屋了,我进屋十五六分钟左右,我发现我车双闪灯亮了一下,然后我就从饭店出去了,出去之后我感觉好像有车把我车刮了,这时正好有一辆轿车往饭店东侧倒车,我感觉应该是那辆车把我车刮了,然后我就过去叫那辆车,那辆车停住了但是司机不下车,对方司机把车门打开了,然后我去拔他车钥匙,在驾驶室里,这名司机打了我的头部,这时我妈从饭店出来了,我妈看见我被打了就过来拉我,然后这名司机又把我妈打了,之后他走到我车跟前看我车的痕迹,说不是他刮的,然后我就拨打了110,然后给我爸打电话,之后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我妈带到了通江派出所,之后我爸又报的122,后来交警到通江派出所,将这名驾驶员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静脉血。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邬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6.04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载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6、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邬某到案情况。

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抽取血样系被告人邬某血样。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9、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载明被告人邬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人邬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1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邬某。

13、被告人身份信息,载明被告人邬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邬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邬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邬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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