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红梅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男,1956年1月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晓东,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红梅,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52年4月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红梅、伊某某、魏某、刘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伊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晓东,原审被告人曹红梅、魏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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