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宣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C座11楼1120日租房内,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维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共计1.43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该案存在犯罪引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手机两部、证人王维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及保管台账、被告人刘某交易毒品聊天记录照片10张、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涉犯罪存在侦查机关为侦查所实施的“特情引诱”情节,并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故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收缴。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已缴纳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 年1月14日止。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毒品1.43克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