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祥春,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八道河子村五社。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3年9月13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窜至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人靳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祥春撬窗进入田某某家中,盗走2 100.00元现金,盗走鼻烟壶、扳指、银元等物。后被告人李祥春再次侵入田某某家中将一台电脑主机、一箱黄金酒,两桶10公斤豆油盗走。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916.00元。吉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鼻烟壶、扳指、银元等物品价格为910.00元。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得知居住在吉林省永吉县的田某某不在家中。于当日21时许,进入田家院内,被告人靳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祥春撬窗进入田家中,盗走2 100.00元现金,盗走鼻烟壶、扳指、银元等物品后,再次进入田家中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一箱黄金酒(两瓶),两桶10公斤豆油。被告人靳某某分得赃款1 000.00元、一桶豆油。其余盗窃物品及现金1 100.00元由被告人李祥春据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祥春家中搜查出盗窃物品佛雕一个、鼻烟壶一个、环形白色固体一个、扳指一个、疑似玉佩一个、硬币三十七枚予以扣押。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916.00元。吉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环形白色固体(石粉)估价低价为50.00元;佛雕(塑料)估价低价为20.00元;鼻烟壶(石粉)估价低价为50.00元;扳指(塑料)估价低价为10.00元;疑似玉佩估价低价为80.00元;硬币(37枚)估价低价为7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盗窃物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齐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5]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吉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祥春入室盗窃他人私有财物,靳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被告人李祥春、靳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祥春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能够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祥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祥春违法所得人民币1 816.00元(包括一桶10公斤豆油,价格为200.00元、黄金酒两瓶,价格为216.00元、电脑主机,价格为300.00元),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佛雕一个、鼻烟壶一个、环形白色固体一个、扳指一个、疑似玉佩一个、硬币三十七枚,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