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付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永吉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包庇罪、重婚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3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根据查明 的事实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撤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包庇部分的事实,未变更的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月-1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与其丈夫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结婚证,证人李某甲、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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