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拘留,同年6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歌厅一条街,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吉BDH327号轿车沿该街由北向南行驶,与迎面贾某某驾驶的吉B51B85号轿车相撞,吉B51B85号轿车又与王某停放在道边的吉B53Z16号轿车相刮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吉BDH327号轿车、吉B51B85号轿车、吉B53Z16号轿车三车损坏。2015年5月25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 500.00元;赔偿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0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王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5]000437号检验报告、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5]第003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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