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明,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洪春,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伙同于年武(在逃)经事先预谋,三人分别扮演不同角色,谎称急需用钱,低价出售手中外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实施诈骗行为,其骗取人民币11.1万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凤明伙同吕洪春、于年武窜至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街里,被告人吕洪春假冒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凤明冒充农电所所长在农电所门口等候。11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陈某甲相遇并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取得被害人陈某甲信任后,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1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凤明伙同吕洪春、于年武窜至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街里,被告人于年武假冒肇事司机在街里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吕洪春冒充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凤明冒充粮库主任在粮库门口等候。9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尤某相遇并问粮库在哪,后谈及出车祸急需用钱兑换外币,取得被害人尤某信任后,被告人于年武伙同李凤明、吕洪春将被害人尤某3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凤明伙同吕洪春、于年武窜至永吉县黄榆乡街里,被告人于年武假冒肇事司机在街里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吕洪春冒充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凤明冒充粮库主任在粮库门口等候。12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钱某相遇并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取得被害人钱某信任后,被告人于年武伙同李凤明、吕洪春将被害人钱某6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的辩解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第一次诈骗得款1.1万元,后二次诈骗得款分别为2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伙同于年武(在逃)经事先预谋,三人分别扮演不同角色,谎称急需用钱,低价出售手中外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实施诈骗行为,其骗取人民币11.1万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凤明伙同吕洪春、于年武在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街里,被告人吕洪春假冒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凤明冒充农电所所长在农电所门口等候。11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陈某甲相遇并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取得被害人陈某甲信任后,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1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凤明伙同吕洪春、于年武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街里,被告人于年武假冒肇事司机在街里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吕洪春冒充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凤明冒充粮库主任在粮库门口等候。9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尤某相遇并问粮库在哪,后谈及出车祸急需用钱兑换外币,取得被害人尤某信任后,被告人于年武伙同李凤明、吕洪春将被害人尤某3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凤明伙同吕洪春、于年武在永吉县黄榆乡街里,被告人于年武假冒肇事司机在街里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吕洪春冒充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凤明冒充粮库主任在粮库门口等候。12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钱某相遇并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取得被害人钱某信任后,被告人于年武伙同李凤明、吕洪春将被害人钱某6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经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抓捕归案。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凤明红旗轿车一辆,冥币140张。
4、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钱某对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是我四叔,2015年1月10日9时许,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我四叔(陈某甲)要借人民币2万元。我在大岗子信用社给我四叔取了2万元钱,我也没问他干什么用。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我从家里去大岗子街里,途中碰到一个老头(于年武),他问我农电所在哪,并让我跟他去一趟。我俩就往农电所走。途中,老头说他是山东潍坊市外贸公司的,在西阳办事时,车撞电线杆上把小孩砸了,求我帮忙找农电所的李连才,让他开个兑换外币证明。我俩进了农电所院里,从院里走出一个男的(李凤明),我问他李连才在不在,他说李连才不在,外出了。他说他是所长,有事跟他说。那个老头说找李连才开个兑换外币证明。这个假所长说会计没在家,公章拿不出来。他给信用社主任打个电话,想想办法。老头说这事你给办吧,并答应给其人民币3 000.00元好处费。假所长就打电话给信用社主任,那头说有单位证明才能兑换。假所长说补办行不,那头说也行,兑换方式是1:5.8,并让他去信用社。然后,我就和假所长去信用社。在信用社西边道上站着一个男的(吕洪春)自称是信用社主任,说兑换率是1:5.8,并让我去办。然后我和假所长就回农电所了,那个老头在农电所门口等着呢。假所长问那个老头兑换率是多少,那个老头说是1:5。我和假所长又回到信用社,那个假主任说要办这个事就得倒现金,让先垫付5万元钱。我俩就又回农电所了。那老头让我俩给凑点钱。假所长说只有2.8万元。老头让我给凑点钱,我就回家向我侄女女婿借了2万元钱,我自己又出了人民币1 000.00元去农电所找他俩,我交给那假所长2.1万元。之后假所长让我去信用社取钱我就去了,没有看见那个所谓的主任,我就往农电所跑,到了以后发现人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凤明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于年武来找我,说有个好买卖,意思就是诈骗。他跟我说了一下诈骗方法,但这个骗术需要三个人,于年武让我再找一个,我就找到吕洪春,吕洪春同意了,我们就开始到处诈骗。2015年1月10日,我开车到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于年武假装山东人,在大岗子街里找到一个赶集的老头,于年武骗那个老头说他开车把电线杆子撞倒砸到小孩,人在医院要用钱。他认识当地农电所的人,让那老头带他去农电所。我在农电所门前等着。于年武管我叫所长,说要找农电所的人要开个兑换外币的证明。我说会计出门了,没有公章。于年武说让我帮忙,并承诺给我2000.00元好处费。我说好处费给那老头吧。我跟老头说咱俩到信用社去问问。吕洪春在信用社附近等着,我带老头过去找吕洪春,我告诉老头说他是信用社主任,我俩是同学。我跟吕洪春说要换外汇,吕洪春说没有证明不能换。我就带老头回农电所。于年武说汇率低点也行,让我们拿钱帮他换。我说我能拿出一万元,老头说能拿一万元。于年武说钱不够,老头说他还有一千元,又给于年武一千元。我跟老头说去银行主任问问这么换能行不,把老头支走后,我开车拉着于年武就走了。骗得的钱我们每人大概分了三千元钱或是三千五百元钱记不清楚了,剩下的钱当我们三个人的差旅费花了。
每次诈骗都是我的钱和被害人的钱一起交给于年武,然后我们再分。
2、被告人吕洪春供述,证实我和李凤明是一个村的。2012年初,李凤明找我去他家,他问我说和李凤明、于年武一块合伙通过换外币的方式骗人,我说行。从2012年初我们三个就开始诈骗了。我一般都是扮演银行、信用社领导,李凤明扮演各单位领导,于年武扮演有事需要兑换外币的人。2015年1月份的一天,李凤明开车拉我到永吉县大岗子乡,李凤明把车停到农电所附近,我扮演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李凤明领被害人来。过了一会,李凤明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之后李凤明领来一个50多岁的老头,李凤明拿出一张50元的外币说能不能换,汇率是多少。我说能换,需要单位的证明,汇率是1:5.8。李凤明说过几天给补个证明。李凤明领着老头就走了,我就回到车上坐着。过了一会,李凤明给我打电话说在取钱,我说你还欠信用社钱呢,你别过来,让那老头过来办。之后我在车附近等他俩,李凤明和于年武回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李凤明把车停到路边,给了我人民币3000.00元钱,给于年武人民币3000.00元钱。
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骗取被害人尤某人民币30 000.00元的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取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13日,尤某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子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
2、个人储蓄利息清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尤某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子支行支取利息人民币22.75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尤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其被三名男子(一个假冒肇事司机,一个假冒粮库主任,一个假冒信用社主任)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兑换外币方式骗走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于年武,1万元给了李凤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凤明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村一个集上,于年武假装山东人,找到一个老头,于年武带着这个老头到三家子粮库,我在粮库附近等着。于年武和我说要找粮库的一个人,我说没在出差了。于年武说他出车祸了,要换外币,汇率是1:5,要开个兑换外币证明。我说开不了。于年武让我帮忙,说给二千块钱好处费,并拿出一张50元面额的外币交给我。我就领老头说到信用社帮他问问。吕洪春在信用社附近等着,我跟吕洪春说要换外汇,吕洪春看完说这个钱对人民币的汇率是1:5.8,当场我和吕洪春用那五十元外币换了290.00元人民币,然后我就和老头回粮库了。我跟老头说银行比于年武给的汇率高,我和老头算下个人拿钱和于年武兑换能赚1.6万元差价,老头就同意了。我说我有1.8万元,老头回去拿钱。过一会,老头回来给了于年武2万元。我让老头上银行看看能换不,把老头支走,我开车拉着于年武和吕洪春走了。
2、被告人吕洪春供述,证实我和李凤明是一个村的。2012年初,李凤明找我去他家,他问我说和李凤明、于年武一块合伙通过换外币的方式骗人,我说行。从2012年初我们三个就开始诈骗了。我一般都是扮演银行、信用社领导,李凤明扮演各单位领导,于年武扮演有事需要兑换外币的人。2015年1月份的一天,李凤明开车拉我到永吉县三家子乡,李凤明把车停到大集边,我扮演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李凤明领被害人来。过了一会,李凤明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之后李凤明领来一个60多岁的老头,李凤明拿出一张50元的外币问能不能换,汇率是多少。我说能换,汇率是1:5.8。李凤明领着老头就走了,我就回到车上坐着。过了一会,李凤明和于年武回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吃饭时,李凤明给了我5 000.00元或6 000.00元钱,给于年武5 000.00元或6 000.00元钱。
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取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16日,钱某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榆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榆支行职工。2015年1月16日12时许,钱某在其单位提前支取定期存款6万元。
2、证人王某某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1时40分左右,其开一辆蓝色奇瑞轿车拉一老人去茶壶嘴村,老人打的是往返,12时20分左右回到黄榆街里。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黄榆乡农电所只有一个叫姜永亮的所长。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钱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其被三名男子(一个假冒肇事司机,一个假冒农电所所长,一个假冒信用社主任)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兑换外币方式骗走人民币6万元,其将6万元交给了李凤明。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凤明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我和于年武、吕洪春三人开车到黄榆乡街里,我在农电所等着,于年武带个老头来,跟我说要找农电所的一个人。我说不在。于年武说自己开车撞人了要换外汇,汇率1:5。我说开不了证明。于年武让我俩帮忙,可以给我俩两千元好处费,然后,给我一张50元面额的外币。我就带那个老头去信用社,在信用社门口遇见吕洪春,我跟老头说认识吕洪春,他是信用社主任。我问吕洪春汇率是多少,吕洪春说1:5.8,我拿那50元外币和吕洪春换了290.00元人民币。然后我们往农电所走,走的过程中我和老头研究,我们自己和于年武换外币,可以赚点差价。我说我只能拿出1.8万元,老头说去银行取钱。过了一会,老头拿2万元过来,把钱给了于年武。我让老头找吕洪春问问这么换能不能行,把老头支开后,我开车拉着于年武和吕洪春走了。
2、被告人吕洪春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于年武、李凤明和我约好出去骗人。我们打听到永吉县黄榆乡有集,我们就开车去了黄榆乡。于年武扮演需要兑换外币的人,李凤明扮演单位领导,我扮演信用社主任。我在信用社附近等着李凤明带着被骗的人来,过了十多分钟,李凤明领一个老头来,问我能不能兑换外币,汇率是多少,我说能,汇率是1:5.8。并对李凤明说你贷款没还,来了影响不好,让老头来吧。李凤明领着老头就走了,我到车上等他们。过了一会,李凤明和于年武回到车上,我们三个开车就走了。在双阳区王府饭店吃饭时,李凤明给了我人民币5 000.00元或者6 000.00元。
(五)视频资料,证实李凤明、吕洪春诈骗钱某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兑换外币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提出的诈骗数额共人民币5.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陈述被诈骗数额共人民币11.1万元,且有证人证言及取款凭证加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取款凭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二、被告人吕洪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三、没收被告人李凤明的作案工具红旗轿车一辆,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李凤明、吕洪春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