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夜市中段中国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试衣服时,将张某某放在衣架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夜市中段中国银行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试衣服时,将张某某放在衣架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小米2S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小米2S手机一部,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亦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但其不思悔改,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秀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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