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12年春季至2014年,先后在黄榆乡小城子村三社南山郭文忠水库上、氨水池北偏脸子两处集体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玉米、黄豆,共计毁坏林地面积7218.50平方米,核10.82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造成严毁破坏。被告人丁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证人丁某乙、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对丁某甲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书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