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春天,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九社南山占用林地5块,用于种植农作物黄豆,总面积30326.5平方米,核45.49市亩,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外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照片、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于某乙、李某某、迟某某、刘某甲和、于某丙、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