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彦立国,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50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彦立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彦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彦立国侵入永吉县岔路河镇天源花圈店内,盗窃软包中华香烟一盒,白色耳钉一对。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软中华烟一盒价格为60.00元,一对耳钉的价格为20.00元。

在天源花圈店实施盗窃以后,被告人彦立国又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老田家馅饼店,将馅饼店的门把手掰坏侵入室内,盗窃假人民币200.00元。

当晚24时许,被告人彦立国又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力源保健品店,在店内盗窃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仿制万国手表一块,人民币75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00.00元,手表价格为500.00元。

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彦立国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站南街30号丁某某家,砸碎玻璃侵入室内,盗窃卡西欧手表一块、充电宝一个、金戒指一枚,装饰品项链五条、杂牌旧手机五部,人民币1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卡西欧手表价格为1 500.00元,充电宝价格为20.00元,18K金戒指价格为290.00元,五条装饰品项链价格为200.00元,一部渴望牌手机价格为100.00元,一部中兴直板手机价格为100.00元。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彦立国又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阳光托管中心,盗窃软中华香烟二盒,中兴牌路由器一个、阿迪达斯男鞋一双,特步女鞋一双,棕色拉杆箱一只。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软中华香烟二盒价格为120.00元,移动4G路由器价格为50.00元,棕色拉杆箱价格为50.00元,阿迪达斯男鞋价格为200.00元,特步女鞋价格为80.00元。

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阳光托管中心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彦立国又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客运站,从窗户侵入室内,未能盗得财物。

当晚24时许,被告人彦立国又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天意啤酒屋,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收银机一部,收银机内装有人民币1 300.00元。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收银机价格为500.00元。被告人彦立国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彦立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1日先后盗窃七次,其中即遂六次,未遂一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 6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彦立国经抓获归案,其盗窃物品耳钉一对、仿制万国手表一块、红米NOTE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项链五条、戒指一枚、卡西欧手表一块、外币七张、路由器一个、现金人民币447.59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彦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丁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高某乙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彦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彦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彦立国违法所得人民币1 310.00元,发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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