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宋某某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原五一村十四社南山林地后,明知退耕还林政策,为谋取经济利益,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达到14975平方米,核22.46市亩,种植过程中用除草剂除草,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宋某某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原五一村十四社南山林地后,明知退耕还林政策,为谋取经济利益,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达到10649平方米,核15.97市亩,种植过程中用除草剂除草,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记录、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报告补充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说明、种地协议书、荒山承包合同书、永吉县林业局五里河林场林相图、森林调查簿,证人宋某某、王某乙、任芹、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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