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永刑执字第1号

罪犯成绍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

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永刑初字第84号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成绍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永吉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成绍义的缓刑。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绍义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永刑初字第84号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对成绍义实行社区矫正,其社区矫正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2015年3月18日以其大伯在温州市居住,年事已高,患有重病,需要其去护理为由,请假外出后,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在告知其家人成绍义的违规行为及其严重后果后,成绍义仍没有返回。后永吉县司法局北大湖司法所向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发出协查通报,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方查找,成绍义仍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司法所工作人员对成绍义的谈话笔录、协查通报及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成绍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84号判决中对罪犯成绍义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成绍义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鞠文尧

审 判 员  李香兰

助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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