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广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广禄,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广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广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苏广禄经事先踩点,驾车窜至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街里大畏副食店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子等工具将大畏副食店后窗户撬开,侵入商店内,在一楼柜台盗得5条硬中华烟、2条软中华烟、3条芙蓉王烟、5条南京烟(蓝盒)、15条硬盒黄山烟,在一楼收银台和二楼居室盗得现金12 78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 940.00元。并认为,被告人苏广禄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广禄经事先踩点,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苏广禄驾驶轿车至吉林省永吉县某副食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子等工具将某副食店后窗户撬开,进入商店内,在一楼柜台盗得5条硬中华烟、2条软中华烟、3条芙蓉王烟、5条南京烟(蓝盒)、15条硬盒黄山烟,在一楼收银台和二楼居室盗得现金12 780.00元。次日,苏广禄将盗得现金存入银行,盗得部分香烟出售给吉林市一副食店,得款1 0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广禄持有的银行卡及部分香烟予以扣押,返还被害人赃款12 780.00元及香烟折合人民币5 220.00元,共计18 000.00元。被告人苏广禄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君达旅馆内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 9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广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扣押盗窃的香烟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农业银行对帐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5]0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广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广禄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广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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