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巍,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曾于2011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因被害人孙某甲曾盗窃被告人王东巍经营金立手机店中的手机,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驾驶车辆到口前镇红旗村七社被害人孙某甲家,将被害人孙某甲强行带走,并强迫其偿还手机款,期间对被害人孙某甲进行多次殴打和辱骂,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在孙某甲大姨处得到手机赔偿款700.00元后,才将被害人孙某甲放走。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东巍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证人赵某某、孙某乙、于某某、孙某丙、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229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巍、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东巍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审 判 员 陈 巍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