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原五二村十四社南山占用林地种植角瓜面积36 807平方米(核55.2105市亩)。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种植角瓜,使用农具起垄和喷洒农药,致使2013年和2014年林内自然恢复的黄蒿等自然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张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柴某某、穆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对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书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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