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义,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义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义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春义寻求刺激等原因,于18时至22时许,多次用麻布沾油、油毡纸、蜡烛等为引燃物,分别将吉林省永吉县居民唐某某家仓房、居民任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甲、岳某甲、岳某乙、孙某某家柴草垛、单某某家仓房点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引起居民恐慌、造成经济损失达51 633.00元。被告人张春义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春义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陈传华认为,张春义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春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着火现场图及照片、气象灾害证明、民警侦查实验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放火制作点火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周某乙甲、周某丙、周某丁、王某乙、陈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乙、任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岳某某、单某甲、单某乙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义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陈传华关于被告人张春义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春义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