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佟,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辛磊,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佟、辛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佟、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佟、辛磊驾车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尼桑天籁车辆驾驶室玻璃砸碎,盗得车内巴宝莉香水一瓶、三星蓝牙耳机一个、三星B9388原厂电池两块、现金人民币700.00余元及烟灰缸等物品,后又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将被害人毛某某停在此地的吉利金刚牌黑色轿车驾驶室玻璃撬碎,盗得车内黄鹤楼香烟一条。被盗物品及现金均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 780.00元。被告人刘佟、辛磊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佟、辛磊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佟、辛磊驾驶面包车来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人刘佟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尼桑天籁车辆驾驶室玻璃撬碎(被损坏的车门玻璃价值350.00元),二人盗得车内巴宝莉香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三星蓝牙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880.00元)、三星B9388原厂电池两块(价值人民币380.00元)、现金人民币700.00余元等物品。后来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人刘佟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停在此地的吉利金刚牌黑色轿车驾驶室玻璃撬碎(被损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10.00元),由被告人辛磊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刘佟盗得车内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均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 7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佟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辛磊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刑期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经侦查,永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辛磊有新的犯罪事实未作判决。于2015年5月6日,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辛磊从吉林省长春市铁北监狱解回,经讯问,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刘佟共同实施砸车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0日将被告人刘佟从长春净月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佟、辛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马某某白色尼桑轿车被砸情况照片,被害人吴某某、毛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4]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0493号鉴定文书、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5]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佟、辛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刘佟使用螺丝刀砸车门玻璃后,由二人实施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磊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辛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因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因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9月1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 48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