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平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1月22日假释,2015年3月28日刑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27日,被告人李男在永吉县租住的房屋中先后两次容留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本丙胺(冰毒)。被告人李男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男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男因容留他人吸毒一事, 2015年7月28日,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20日,已执行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金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男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