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国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吉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吉及其辩护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董国吉窜至永吉县万昌镇朱家村四社屯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两家的稻草垛点燃,后又将被害人傅某甲家屯外稻草垛点燃。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烧稻草1300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 6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家被烧毁稻草600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 200.00元;被害人傅某甲家被烧毁稻草800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 600.00元。被告人董国吉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董国吉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国吉的辩解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王某某、张某甲家的稻草垛实施放火行为及罪名无异议,其否认对傅某甲家的稻草垛实施了放火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放火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董国吉曾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董国吉事先准备好打火机到永吉县万昌镇朱家村四社屯内被害人王某某家堆放的稻草垛,用打火机将王某某家的稻草垛点燃,后被告人离开现场。烧毁稻草1300捆,造成损失人民币2 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经抓捕归案。
(3)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1时20分至2时40分,风向以西南风为主,极大风速6.4m/s,两分钟平均风速为2.5m/s。
(4)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打火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放火时用的是被指认的打火机。
(5)现场路线图,证实从被告人家至现场的行走路线,其中途经戚洪泽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发现王某某家、张某乙家和张利家的草垛着火了,当时有点西南风,风不太大。当时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张某乙家的草垛可能会把张国平和王友家的草垛都带着火,王某某家的草垛会把王建家的仓房和正房带着火,王某某家房子也会着火,可能会威胁到王某某家人的生命。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张某乙和刘长春家的草垛都着火了,多亏了全社的人都来救火,要不火一定会烧到房子。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刘长春家、张某乙家、张利家草垛着火了。我社的人都出来救火,如果大家晚一会火就烧到房子了。
(4)证人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王某某家和张某乙家的草垛着火了。如果火不能及时被发现,张某乙家的草垛会把张国平家的草垛引燃。王某某家的草垛距王建家房子只有两米的距离,王建家的房子和仓房都得着火。王某某家稻草有1300捆,张某乙家稻草有600捆。一捆稻草2元钱左右。
(5)证人孙某某、傅某乙、张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见王某某叫我,我起来后看见王某某和张某乙家的草垛着火了,远处张利家的草垛着火了。王某某家的草垛起火点应该在西面,张某乙家的起火点应该在草垛北面。当时有点西南风,风不大。如果火势没有及时被控制的话,张某乙家的草垛会把张国平家的草垛引燃,如果风大点的话,王某某家房子也会着火。王某某家有1300捆稻草,张某乙家有600捆稻草,稻草2元钱一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家的稻草垛着火了,烧毁1300捆稻草,价值2 600.00元。我家的草垛距离王建家仓房有两米多远,如果不及时发现的话,王建家的房子肯定会着火,我家的房子也会着火,我家四口人都有生命危险。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国吉供述,证实我在永吉县万昌镇朱家村四社居住过。我和张某乙家的老太太以前有过小矛盾,我给她打工,应该给我一百元,她只给我五十元。我和王某某因为烧柴的事发生过口角,我一直惦记点他两家的稻草垛。2015年1月6日1点多,我穿上衣服,戴好帽子穿一双军用迷彩面的棉鞋,兜里揣一个红色打火机,顺大道朝朱家四社走。我到了张某乙家稻草垛,站在稻草垛北面,从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稻草稍,我看火着起来了,就顺道往回走,走了大约十多米,走到王某某家稻草垛(在道北),我就在西南角开始点,点着后,我就朝我家走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家被烧毁的草垛位于王建家西侧的园子内。现场灰烬距东侧王建家的砖瓦结构仓房2.6米,仓房北侧为一个棚子,里面堆放稻草,棚子与王建家房子相连。王建家的房子与东侧刘长春家的房子之间为两户的棚仓相连。现场灰烬距西南角赵立军家柴垛8米。
(六)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王某某家被烧毁稻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家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2 600.00元。
(七)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月6日1时28分,监控中记录了被告人经过戚洪泽家北侧村路时的影像,并于1时41分返回。
二、被告人董国吉曾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家产生矛盾,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董国吉事先准备好打火机到永吉县万昌镇朱家村四社屯内被害人张某乙家堆放的稻草垛,用打火机将张某乙家的稻草垛点燃,后被告人离开现场。烧毁稻草600捆,造成损失人民币1 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经抓捕归案。
(3)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1时20分至2时40分,风向以西南风为主,极大风速6.4m/s,两分钟平均风速为2.5m/s。
(4)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打火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放火时用的是被指认的打火机。
(5)现场路线图,证实从被告人家至现场的行走路线,其中途经戚洪泽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发现王某某家、张某乙家和张利家的草垛着火了,当时有点西南风,风不太大。当时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张某乙家的草垛可能会把张国平和王友家的草垛都带着火,王某某家的草垛会把王建家的仓房和正房带着火,王某某家房子也会着火,可能会威胁到王某某家人的生命。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张某乙和刘长春家的草垛都着火了,多亏了全社的人都来救火,要不火一定会烧到房子。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刘长春家、张某乙家、张利家草垛着火了。我社的人都出来救火,如果大家晚一会火就烧到房子了。
(4)证人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王某某家和张某乙家的草垛着火了。如果火不能及时被发现,张某乙家的草垛会把张国平家的草垛引燃。王某某家的草垛距王建家房子只有两米的距离,王建家的房子和仓房都得着火。王某某家稻草有1300捆,张某乙家稻草有600捆。一捆稻草2元钱左右。
(5)证人孙某某、傅某乙、张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见王某某叫我,我起来后看见王某某和张某乙家的草垛着火了,远处张利家的草垛着火了。王某某家的草垛起火点应该在西面,张某乙家的起火点应该在草垛北面。当时有点西南风,风不大。如果火势没有及时被控制的话,张某乙家的草垛会把张国平家的草垛引燃,如果风大点的话,王某某家房子也会着火。王某某家有1300捆稻草,张某乙家有600捆稻草,稻草2元钱一捆。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之子)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凌晨,我父亲张某乙家的稻草垛被放火了,共损失600捆稻草。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国吉供述,证实我在永吉县万昌镇朱家村四社居住过。我和张某乙家的老太太以前有过小矛盾,我给她打工,应该给我一百元,她只给我五十元。我和王某某因为烧柴的事发生过口角,我一直惦记点他两家的稻草垛。2015年1月6日1点多,我穿上衣服,戴好帽子穿一双军用迷彩面的棉鞋,兜里揣一个红色打火机,顺大道朝朱家四社走。我到了张某乙家稻草垛,站在稻草垛北面,从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稻草稍,我看火着起来了,就顺道往回走,走了大约十多米,走到王某某家稻草垛(在道北),我就在西南角开始点,点着后,我就朝我家走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家被烧毁的稻草垛位于房子北侧的菜园子东北角处。灰烬东北角处为一根通信电缆线杆,电缆线杆表面被烧炭化。灰烬距东侧张国平家的柴垛9.9米,之间有木栅栏相连。东侧为王有家的两个柴垛。灰烬距张某乙家房子15.5米,距西侧孙某某家草垛9.5米,距北侧王建家车库6.3米。
(六)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张某乙家被烧毁稻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乙家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七)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月6日1时28分,监控中记录了被告人经过戚洪泽家北侧村路时的影像,并于1时41分返回。
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害人傅某甲家草垛放火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经抓捕归案。
(3)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1时20分至2时40分,风向以西南风为主,极大风速6.4m/s,两分钟平均风速为2.5m/s。
(4)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打火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放火时用的是被指认的打火机。
(5)现场路线图,证实从被告人家至现场的行走路线,其中途经戚洪泽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发现王某某家、张某乙家和张利家的草垛着火了,当时有点西南风,风不太大。当时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张某乙家的草垛可能会把张国平和王友家的草垛都带着火,王某某家的草垛会把王建家的仓房和正房带着火,王某某家房子也会着火,可能会威胁到王某某家人的生命。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张某乙和刘长春家的草垛都着火了,多亏了全社的人都来救火,要不火一定会烧到房子。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刘长春家、张某乙家、张利家草垛着火了。我社的人都出来救火,如果大家晚一会火就烧到房子了。
(4)证人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看见王某某家和张某乙家的草垛着火了。如果火不能及时被发现,张某乙家的草垛会把张国平家的草垛引燃。王某某家的草垛距王建家房子只有两米的距离,王建家的房子和仓房都得着火。王某某家稻草有1300捆,张某乙家稻草有600捆。一捆稻草2元钱左右。
(5)证人孙某某、傅某乙、张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见王某某叫我,我起来后看见王某某和张某乙家的草垛着火了,远处张利家的草垛着火了。王某某家的草垛起火点应该在西面,张某乙家的起火点应该在草垛北面。当时有点西南风,风不大。如果火势没有及时被控制的话,张某乙家的草垛会把张国平家的草垛引燃,如果风大点的话,王某某家房子也会着火。王某某家有1300捆稻草,张某乙家有600捆稻草,稻草2元钱一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傅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8时,听他人说我家的稻草垛被放火了,共损失800捆稻草,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曾二次供述,其对王某某和张某乙家放火后回家时,途经傅某甲家稻草垛,把傅某甲家的稻草垛点着了。但其在后二次及庭审时均否认对傅某甲家的草垛放火。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利(傅某甲)家的柴垛位于朱屯村四社西侧300m处的水田地内,四周为水田地。
(六)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傅某甲家被烧毁稻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傅某甲家烧毁的稻草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
(七)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月6日1时28分,监控中记录了被告人经过戚洪泽家北侧村路时的影像,并于1时41分返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吉为泄愤放火焚烧他人草垛,放火后即离开现场,放任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放火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傅某甲家的草垛放火,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对傅某甲家的草垛实施了放火行为,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链条,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对傅某甲家的草垛实施了放火行为。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国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