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6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至吉林市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BLN699黑色尼桑车无故追赶被害人李某乘坐的别克君威轿车,在两辆轿车平行行驶过程中,坐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张某某降下副驾驶车窗玻璃,多次用镐把打砸被害人李某乘坐的别克君威轿车,致别克君威轿车左侧车身、车门、车灯等多处损坏。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别克君威轿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9 10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陈传华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2 2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损坏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王某乙、傅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5]047号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陈传华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再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