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化民、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被告人马某甲承包宋某某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原五一村十四社南山林地,二人合伙非法占用林地耕种农作物(玉米)。经吉林省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2015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2 617平方米(核63.93市亩),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说明、种地协议书,证人任某某、吴某甲、王某甲、朴某某、苏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姜某某、马某乙、王某丙、马某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甲种植农作物而向其提供林地,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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