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二),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公诉字(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焱、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9时40分许,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一拉溪镇政府办公室有个叫“赵二”闹事(实名赵某某)。一拉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将被告人赵某某口头传唤至一拉溪派出所出所,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赵某某扬言要杀人并欲强行离开,民警王某某、吴某某予以制止,被告人赵某某遂采用暴力手段殴打民警王某某头部和面部,用脚踹民警吴某某腿部,并撕扯民警吴某某的执法记录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枕部外伤造成2.5X2.5cm、1.3X1.3cm、2.0X1.5cm、1.0X1.0cm挫伤,淤血、肿胀压痛,构成轻微。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陈焱、周玉杰认为,赵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的起因是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犯罪过程有中止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078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过程有中止情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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