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星星哨水库工人宿舍内,乘同宿舍的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黑色皮夹克兜内的人民币2 000.00元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挥霍。
2015年4月22日15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吉县金家乡五里河村二社郭某某的住宅内将郭某某放在东屋炕上的一部黑色宏为牌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永吉县金家乡五里河村孟某某住宅,乘其住宅无人之机,将孟某某一个花布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0余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挥霍。被告人赵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盗窃后偿还欠款实物照片、盗窃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5]030号价格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 20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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