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7时50分许,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派出所民警在永吉县金家乡三道埠子村十社,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卢某甲到金家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被告人卢某甲的殴打、谩骂及暴力威胁,造成多人围观,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卢某甲经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50分许,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派出所民警在永吉县金家乡三道埠子村十社,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卢某甲到金家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被告人卢某甲的殴打、谩骂及暴力威胁,造成多人围观,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卢某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出警说明、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刘某某、张某某、卢某丁、赵某某的证言,视频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