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吉B02-51254号手扶拖拉机由S205线从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开往桦甸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吉县北大湖镇宋家村新建屯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吉BA4101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吉BA4101号捷达轿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甲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23.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孟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告诉,要求被告人孟某甲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1 166.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被告人孟某甲当庭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法庭审理笔录、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证人孟某乙、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5]001293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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