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刚,男,1964年10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10083016,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76-2-13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刚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刚于2014年6月27日9时许,携带自制爆炸物,来到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二楼人力资源科,与工作人员就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理论,因未得到满意答复,遂掏出打火机欲点燃自制爆物时,被保卫处人员及现场员工及时制止。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洪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鉴定书、营业执照、许可证、聘书、情况说明、作业证、协议书、公告、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刚故意在公共场所引爆自制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赵洪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赵洪刚携带的爆炸物不属于民用爆炸物,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赵洪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赵洪刚因工腰部损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被单位开除后,无生活来源,遭受打击才犯罪,希望法院对赵洪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证据二份: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洪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料科长王某某、保卫处处长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二份,二人已对被告人赵洪刚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洪刚因工作单位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登报公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对单位产生不满。2014年6月27日9时许,其携带用白酒、鞭炮、空酒瓶、几十个螺丝钉、火柴自制的爆炸物,来到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二楼人力资源科,与工作人员就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一事理论,因未得到满意答复,遂掏出打火机欲点燃随身携带的爆炸物,被保卫处人员及现场员工及时制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洪刚供述,证实其在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两次因工受伤。2013年9月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其认为不合理,多次找单位理论,后又经吉林劳动仲裁多次调解,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6月27日八九点,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二个自制爆炸物,来到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二楼人力资源科,找科长王某某理论。在王某某没有给其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其情绪激动抽了几根烟,被单位的员工劝阻,其一时气愤便从裤兜内拿出打火机,立即被他人按倒在地,将手中的打火机抢下。后其被劝出厂,警察来后将其带走。其是用一瓶40多度的白酒和直径约5公分的二个震天雷鞭炮、一个直径约3公分的双响炮、一个空酒瓶,内装满长度为3-6公分的螺丝钉几十个、三根鞭炮引线、十多根火柴粘在一起,便于引爆。另一爆炸物是用白酒空瓶,内装满螺丝钉等各种铁件,与鞭炮引线及十几根火柴用黑胶带捆粘在一起,同时还有几个打火机。其之所以用白酒是为了燃烧,将螺丝钉装满瓶子是为了伤害面广,其这样制作爆炮炸物除了想自杀,也有伤害单位其他人的想法。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赵洪刚原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工作受伤评为十级伤残,此后便以此为借口不上班,2013年9月,公司多次联系赵洪刚,均未果,便在《江城日报》公示与赵洪刚解除劳动关系。此事已经吉林劳动仲裁出作裁决,赵洪刚不同意仲裁结果。2014年6月27日8时许,赵洪刚到公司找其,其怕影响他人办公,将赵洪刚带到办公室,赵洪刚向其索要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其让同事找相关文件。后郭总(郭某某)及保卫处长赵某某闻讯来到其办公室,对赵洪刚劝解,赵洪刚情绪激动,拍桌子、发抖,扬言不活了,左手一直抓着黑色挎包,右手从右侧裤兜内拿出一个东西,向左边移动,赵某某将赵洪刚按倒在地,其离开。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处长。2014年6月27日8时许,公司人力资源科长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赵洪刚来讨要说法。其便到公司二楼人力资源科,当时王某某与郭总(郭某某)正对赵洪刚进行解释。赵洪刚情绪激动,追问辞退他的原因,其亦对赵洪刚进行劝解,赵洪刚让其离开,说自己活不了几天,赵洪刚说着点着打火机往随身携带的一个包上点。其不清楚赵洪刚包内有什么,便马上将赵洪刚扑倒,有同事将赵洪刚手里的包和打火机抢下。后其让赵洪刚离开,并报警。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科员。2014年6月27日8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赵洪刚来了,让其找一下赵洪刚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其回到办公室后看见郭总(郭某某)与赵处长(赵某某)、王某某在与赵洪刚协商此事。赵洪刚一直追问是谁将他开除,王某某对赵洪刚进行解释,赵洪刚当时情绪激动,劝解不听,起身右手握着打火机要点背在身上的黑色包内的物品,赵处长上前阻止,其帮赵处长将赵洪刚按在地上,抢下赵洪刚手里的打火机,待赵洪刚情绪稍稳定便让赵洪刚离开。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2014年6月27日8时许,人力资源科科长王某某到其办公室说被厂里开除的工人赵洪刚来询问被开除的事情。其让王某某将赵洪刚带至二楼办公室接待,其通过监控观看,赵处长(赵某某)拽住赵洪刚的胳膊,将赵洪刚按在地上,其马上到二楼办公室,看见赵洪刚被按倒在地,其劝了几句,赵处长将赵洪刚放开。其与赵处长一直跟随赵洪刚到厂外,被警察带走。

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任工程师。2014年6月27日8时许,其在办公楼二楼见到赵洪刚,赵洪刚在等王某某,王某某回来后其听到有争吵声。其再回头看,赵某某将赵洪刚扑倒,其过去将赵洪刚的包按住。后郭总赶来,赵洪刚与赵某某一起出去。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科员。2014年6月27日9时许,其在办公楼二楼工作,赵洪刚到办公室与科长王某某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赵洪刚越说声音越大,拍桌子,情绪激动。后赵某某也来劝解赵洪刚,赵洪刚听不进去。其听赵某某说要点燃包里带的东西,可能是爆炸物,随后其看见赵某某将赵洪刚扑倒在地,其上去抢下赵洪刚手里的打火机,同事刘某某抢下赵洪刚的包,后赵洪刚跟随赵某某出去。

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晨鸣超市老板。2014年6月27日9时许,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郭总(郭某某)和赵处长(赵某某)在其超市内与一名工人(赵洪刚)协商事情。那名工人进到超市时情绪激动,要喝啤酒,郭总与赵处长一直在劝解那人,后警察将那人带走。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洪刚的自然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洪刚系被抓获到案。

1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报案的事实。

1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赵洪刚随身携带的黑色布包以及包内自制的爆炸物品情况。

13、出具疑似爆炸物包裹鉴定书的吉林东德来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聘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证实吉林东德来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具有鉴定单位的资格。

14、疑似爆炸物包裹鉴定书,证实⑴该包裹不属于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所列民用爆炸物品。⑵该包裹被引燃后,在3米内会对人身产生不同程度伤害。在3米之外会对人身伤害程度较弱。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此两类爆竹贴身或近距离燃放(引爆)可对人员造成伤害。该包裹贴身或近距离燃放(引爆),对人身造成的伤害,较爆竹略有增大。⑷将木锣钉装在两个空酒瓶内捆绑在一起,瞬间引爆可对近在3米以内的人员造成伤害。

15、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因赵洪刚工作期间受伤,给予赵洪刚的补助情况。

16、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公告,证实因被告人赵洪刚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所在单位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告方式与赵洪刚解除劳动合同。

17、劳动合同书、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洪刚曾系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洪刚与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

1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洪刚持自制爆炸物到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的经过。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洪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赵洪刚系被抓获到案,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对其出示的谅解书二份,本院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刚故意在公共场所欲引爆自制爆炸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赵洪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赵洪刚系因工受伤,又被单位开除,遭受打击才犯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洪刚与吉林晨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纠纷已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解决,如其对仲裁结果不满意,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采用此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洪刚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黑色布包一个、双响爆竹一枚、特制震天雷礼炮三枚、茅粮白酒、龙泉春白酒、散白酒各一瓶、长木螺钉四十根、民用火柴四十七根、打火机四个、空酒瓶子二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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