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鑫宇。

法定代理人于婷。系孙鑫宇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暨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被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国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征,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镇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婷、孙某某、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征,被告人韩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驾驶吉G8T208号小型轿车,沿镇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处时,与孙金全及其停在路边一台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金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9月27日到镇赉县交管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婷、孙鑫宇、孙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韩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韩某某驾驶证查询情况。

(3)驾驶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4)行驶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吉G8T208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金全无责任。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2.证人证言

(1)于婷证言。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孙金全是其丈夫。2015年9月26日下午5点多钟,孙金全给家打电话说单位放假回家过节。9月27日早晨,于婷给孙金全打电话没打通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同志说有个出车祸的,于婷到镇赉县殡仪馆确认死者是孙金全,其还证实孙金全有B2驾驶证,在街里打工。

(2)孙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死者孙金全系其儿子。其余部分证实的内容与于婷一致。

(3)许晓亮证言。

此证据证明:韩某某系其二姑家的妹夫。2015年9月26日晚上,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撞坏了,把车放在许晓亮家几天。当时许晓亮自己开车,车右前侧撞坏了。

梁小波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上,梁小波从大岗林场开车回镇赉,行驶至后六家子村不远,看见前面路边趴个人,附近有一辆摩托车也倒在路边,梁小波猜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就打电话报警了。

韩雪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在镇扎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韩某某系其丈夫。9月26日晚上韩某某说出去溜达,晚上9点多回来的,第二天韩某某和韩雪说他开车把人撞了,韩雪就劝韩某某自首,韩某某就到交警队自首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上6点多钟,韩某某从街里出来开车去大岗村亲属家。车沿镇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看见路边有一辆摩托车就撞上了。当时韩某某很害怕,开车就跑了,到许家围子将车放到许晓亮家就回家了。2015年9月27日到镇赉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4.鉴定意见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孙金全系颅脑重度挫裂伤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划擦形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韩某某、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及各附民原告人均无异议。本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婷、孙鑫宇、孙某某、杨某某1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五 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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