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副主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9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琳,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艳博,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琳、陈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副主任期间,于2009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决)贿赂人民币11万余元,为吴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证言;干部履历表、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文件、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营业执照、审计报告、收缴条、账单、客户对账单、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供书证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工会记录一份、证人王斌、姜忠杰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用于本车间公务性支出人民币31,7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证据不足,根据李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证言,可以计算出李某某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3.8万元。2、李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没有确认其犯罪,只是有所怀疑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3、李某某已返还全部犯罪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院对李某某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结合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吉林石化分公司吉化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副主任期间,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利用其到吉林石化分公司铁运公司取动力一厂煤炭检斤单的职务便利,将部分煤炭检斤单私自通过吴某某和徐某某交给王某乙篡改,多次非法收受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为吴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用于其所在车间公务性支出人民币31,72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人民币11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78,28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系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返还所得款人民币11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其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副主任,主要负责对进入动力一厂储运车间的煤炭数量进行统计以及对煤炭进行卸车、存储并供给锅炉车间燃烧。动力一厂所用煤炭均由吉林石化分公司统一购买,购入的煤炭先经过铁运公司进行检斤,后进入动力一厂进行卸车。2009年3月份开始,由其到铁运公司取回煤炭重量的检斤单,根据取回的检斤单上的数量制表后上报动力一厂的生产科和计划科。其在煤炭重量统计工作过程中,将煤炭检斤单从铁运公司取回后,交给供煤商吴某某,吴某某拿走之后更改检斤单上的数据,将煤炭重量增加后,再还给其,其再把改过的数据录入电脑。吴某某及司机徐三(徐某某)从2009年3月到2011年1月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为避免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负责取检斤单的人核对时发现煤炭检斤单系伪造,便通过吴某某将动力一厂的原始检斤单取出,再通过吴某某给动力一厂负责检斤单的人好处费。至于动力一厂检斤单谁拿出来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怎么改,改完后怎么处理其不清楚。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在为供煤商吴某某伪造煤炭检斤单时,从吴某某处得知动力一厂也会取一份原始煤炭检斤单,吴某某便从动力一厂李某某处将这份检斤单取出,其改完后再由吴某某送还给李某某,由吴某某给李某某好处费。其在为供煤商张洪君伪造检斤单时也需要从动力一厂取出原始检斤单,便通过吴某某从动力一厂李某某处取出张洪君的检斤单,伪造假的检斤单后,再通过吴某某送回动力一厂李某某处。后来由吴某某的司机徐三(徐某某)接替吴某某,在其与动力一厂李某某之间来回取送检斤单。其通过徐三给动力一厂取检斤单的李某某好处费,每月二三千元,有时五千元,还给过1万元。从2009年八九月份到2011年3月,其帮张洪君改煤炭检斤单,共给李某某人民币7万余元。因徐三有事,其从李某某处取过两次检斤单,还给过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3月以黑龙江省鸡西市同方新鼎洗煤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吉林石化分公司销售精煤。其在工作中认识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副主任李某某。2008年其得知除电子商务部到铁运公司取煤炭检斤单外,动力一厂储运车间亦会到铁运公司取一份检斤单,两个部门的检斤单核对一致,才能结算煤款。王某乙让其找动力一厂储运车间的人帮忙将检斤单取出,由王某乙更改后再送回去。其便找到负责取检斤单的李某某,将李某某取回的检斤单拿出来,一二个小时后再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意。王某乙还让其从李某某处将从双鸭山福利屯站及鸡西市恒山站(供煤商张洪君)发出的煤炭检斤单取出给王某乙,王某乙改完后再送回给李某某。其会按照王某乙计算的好处费给李某某。其给李某某送过三次或四次钱,后因其有事,便将取检斤单及送钱的事安排给徐某某。其以黑龙江省鸡西市同方新鼎洗煤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吉林石化分公司送煤,从李某某处取煤炭检斤单,给李某某好处费约人民币五六万元。其中,其给李某某约人民币1万元,徐某某给李某某约人民币四五万元。王某甲、王某乙为了给双鸭山福利屯和鸡西恒山改检斤单,通过其和徐某某给李某某约人民币五六万元。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0年10月任吴某某的司机。吴某某以黑龙江省鸡西市的一个洗煤厂的名义向吉林石化分公司送煤,直至2009年12月结束。大概在2009年下半年,吴某某给其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李某某的,一个是王某乙的。吴某某说让其与李某某联系,从李某某处将煤炭检斤单取出,交给王某乙,然后再从王某乙处将检斤单取回来,交给李某某。其还按照吴某某的安排给李某某送钱。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吴某某不知什么原因,不再往吉林石化分公司送煤,王某乙得知后便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李某某,将从恒山发站的检斤单取出交给王某乙,每个月给李某某几千元的好处费。直到2010年12月份,其受伤入院,李某某和王某乙两人见面,其没有参与。吴某某让其给李某某送钱,约人民币1万元。王某乙通过其给李某某约人民币7万元。
6、户籍证明信、干部履历表、吉林石化分公司动力一厂文件、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李某某于2005年3月至2010年8月任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副主任,负责入厂煤车的到货卸车等职责。并于2012年8月26日由该厂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解聘该职务。
7、吉林石化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8、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收缴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9、吉林石化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王某甲、王某乙通过违法手段虚增煤炭重量的情况。
10、账单、客户对账单、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去向。
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2、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动力一厂储运车间工会记录一份及证人王斌、姜忠杰证言,证实王斌系动力一厂储运车间主任,姜忠杰系储运车间工会主席。李某某曾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间,因本车间生产状况不好,检修任务繁重,李某某为慰劳本车间职工,请职工吃饭、旅游花费共计人民币31,720.00元。
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受贿人民币11万余元不准确,李某某的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3.8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多份供述以及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获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好处费约人民币11万余元,扣除其用于公务支出的人民币31,720.00元,余款人民币78,280.00元是其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已返还全部犯罪所得款,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